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某诉被告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渭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邢某,现随原告邢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8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以和好为由撤诉,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邢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党某离婚,经询问,被告党某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邢某与被告党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邢某随原告邢某生活,被告党某用其个人财产木箱1对、被子16床、皮箱1个等折抵其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渭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