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家某栋某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