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维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维润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本县种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郑州维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1日和6月29日被告共向我公司借款x元,后经催要,至今仍欠x元一直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被告所立的借据二张,计借款x元。
被告陶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交任何证据。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当时陶某是帮一个朋友借的款,现在他的朋友未将款还上,陶某也无力偿还该借款。条据系陶某所立,经与被告联系,对欠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和同年6月2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偿还部分后,尚欠原告借款x元。当原告催要时,被告以此欠款系帮朋友所借为由,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借款x元,立有借据佐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x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系帮朋友所借,因借据系被告所立,且对自己的辩称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欠原告郑州维润商贸有限公司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