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阳县人,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冶文,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阳县人,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阳县人,住(略),村民,系谈某甲之生父。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9)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冶文,被上诉人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灿明、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安生共有三子,谢世荣为其长子,谈某友为其二子,谈某乙为谈某友之子,谈某甲为谈某乙之女。2004年正月谢安生去世,其承包的土地、山林由谢世荣继续承包。2004年7月9日,谢世荣去世,期间谈某乙对谢世荣尽了一定生养死葬的义务。谢世荣去世后,遗产房子三间由谈某甲继承,承包的土地四亩三分、山林四亩一分在2004年流转到谈某甲名下。谈某甲的户籍已迁至略阳县X镇X村石瓮子合作社。2008年5•12地震中谢世荣所留三间房子严重受损,由谈某甲的父亲谈某乙将该房拆除。
另查明,谢世荣在1962年左右曾与略阳县X乡X村民王某芳在木匣沟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后谢世荣回到石瓮子村独自生活。1963年8月10日王某某出生。2006年6月7日王某某知道谢世荣去世及其遗产被谈某甲继承之事,于2006年6月20日以谢世荣亲生女儿的名义找乐素河镇X村要求调解,但调解无果。2009年5月12日王某某将谈某甲诉至法院,谈某甲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后王某某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09年7月12日王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谢世荣的三间房屋、承包土地及山林。谈某甲再次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于2004年7月9日死亡。王某某承认在2006年6月7日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及谈某甲占有被继承人遗产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在2006年6月20日向遗产所在地石瓮子村请求调解无果,应当在2006年6月21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白雀寺乡X村委会证明王某某曾于2007年8月、2008年5月找过该村委会解决遗产争议,但本案争议的遗产在乐素河镇X村石瓮子合作社,与白雀寺乡X村没有任何联系。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从2006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之间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被继承人死亡后,他的遗产由谈某甲继承,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直到2009年5月王某某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谈某甲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所以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权利的,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谈某甲是谢世荣的继承人,无证据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才能开始计算;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应当将石瓮子村委会和谈某乙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上诉人王某某是本案中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
被上诉人谈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具有继承权;2、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问题1,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王某华、吴奎荣的证词,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被继承人谢世荣与上诉人生母王某芳同居期间出生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对本案争议的遗产具有继承权;针对焦点问题2,本案的被继承人于2004年7月9日死亡,其遗产客观上由被上诉人占有。2006年6月7日,上诉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及遗产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的事实,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2006年6月20日,上诉人请求石瓮子村委会进行调解无果,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上诉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上诉人直到2009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有关组织提出过相应的请求,原审判决依据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错误的理由,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实际由被上诉人占有并使用,石瓮子村委会与谈某乙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王某浴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