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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系原告妹妹。

被告: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我委托我妹妹王某乙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我将位于秦州区X路二层门店出租给被告使用;起租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x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9000元,提前1月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至2011年时,被告应予2011年2月26日支付半年租金9000元,但被告未支付。经我妹妹王某乙多次催要并发出书面通知,被告拒不支付,并要转让酒吧,我不同意转租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妹妹王某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给我返还位于秦州区X路二层门店;3.被告支付我拖欠的租金(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房屋返还时止,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贾某辩称:拖欠原告租金属实,现我和合伙人叶某无精力经营。但原告要同意我转让酒吧,通过收取转让费,我才能减少我的损失,才有能力给原告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秦州区X路二层门店(面积43)属原告所有,因原告常年在外地,2006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其妹王某乙将门店出租。2008年8月26日,王某乙将门店出租给陈德春经营酒吧,租期3年。2009年8月,王某乙在外地期间,陈德春将酒吧转让给被告,王某乙回来后,终止了与陈德春的房屋租赁关系。同月26日,王某乙(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青年北路二层门店出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为x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9000元,提前1月支付;租期3年;3年内房屋租金不变;起租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起(原租赁合同起租时间);乙方应保证门店主体结构及门窗设施不损坏,如要进行大结构装修应与甲方协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叶某合伙经营酒吧,2011年1月,被告与叶某开始打广告准备转让酒吧,因被告未依约在2011年2月26日支付此后半年租金9000元,王某乙向被告索要时,被告讲明要转让酒吧,王某乙不同意,被告拒绝向其支付租金。4月7日,被告与叶某协商将酒吧转让与他人时,电话通知了王某乙,王某乙到酒吧后向受让人表明身份,表示不同意转租房屋,被告与他人的酒吧转让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也拒付王某乙租金。4月12日,原告及王某乙给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3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返还门店,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拖欠的租金也未返还承租门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6年8月21日原告书写的《委托书》1份,证实原告常年在外地,委托其妹王某乙将其位于秦州区X路二层门店(面积43)常年出租经营的事实;

2.2009年8月26日,王某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实王某乙将位于秦州区X路二层门店(面积43)出租给被告经营酒吧,并约定了租期、租金数额等的事实;

3.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王某乙给被告发出的《通知》1份,证实原告与王某乙要求被告3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其妹王某乙对其所有的门店出租经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因受让取得酒吧经营权后,与王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原告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但起租时间应从双方签约时算起。租赁期间,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经王某乙限期催要仍不支付,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被告以王某乙同意转租作为支付租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该门店处分权现属王某乙,被告的酒吧经营权依附于对原告门店的承租权,被告要转让酒吧经营权,对能否取得出租人同意转租门店的风险应有所预料,现王某乙不同意转租,被告因不能实现其酒吧经营权转让而受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不能因此对抗原告对租金的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门店的理由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乙与被告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贾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给原告王某甲返还其位于秦州区X路二层门店(面积43);

三、被告贾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王某甲拖欠的租金(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门店返还时止,依合同约定的年租金x元计算,日租金约为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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