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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没过两个月就办理了结婚证,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结婚不到一年,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罗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凌X与被告罗XX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凌X与被告罗XX自愿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凌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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