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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文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罗某某、文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兴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明、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称投资湘乡房地产管理局房产开发,双方约定给付利息。2008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被告重新立有字据,因两被告不守信任,在原告的多次艰难催讨下被告仅断断续续偿付原告现金6万元,其余x元分文某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被告彭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2005年9月,我在外面回来,罗某某找到我,说有钱,去投资也行,集资也行,并且直接带8万元给我,我打了条子给罗某某,后来我就帮罗某某去投资了。同年11月,我退了两万元给罗某某,实际罗某某只给我6万元。2006年,罗某某要求占南水北调工程投资2%的股份。2008年,两被告到原告家,说一定还给原告,但原告说要x元,当时为了稳住原告,就打了个x元的条子。这样原告就是放高利贷,原告委托我去投资,又要求我给付高利息没有道理。另外我还拿了房产证作抵押。2008年,张某某就把欠原告的6万元全部还清了,但房产证未归还给我,收条在张某某手里。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4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至2008年6月4日尚欠原告x元,后两原告偿还了6万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尚欠x元。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彭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利息过高;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彭某某提交了黄某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1月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于2006年4月归还原告两万元是实,该情况已体现在欠条之中,该证据的举证时间已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时间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被告证实归还2万元的事实在两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4日晚8时,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罗某某、文某某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于2005年9月8日借罗某某、文某某现金8万元正,于2006年4月已还2万元,实欠6万元,由于多种原因至今未还,预计在2008年年底还清,连本带息x元正,如果不能还清,罗某某可采取任何手段。两被告立据后,相继偿还了两原告6万元,余款x元没有偿还。2010年3月2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两原告欠款x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两原告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付两原告欠款,两被告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某称原告系委托投资,且系全部偿还了借款的答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共同偿付原告罗某某、文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各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兴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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