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金刚,湖北省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谢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苏某某向谢某甲和谢某乙支付了x元现金,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某甲土地转让费小写x元”。之后,谢某甲与苏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在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以谢某甲为甲方、苏某某为乙方,载明:1、甲方在龙溪乡X村X组承包的马颈子的荒山约4亩,自愿租赁给乙方作开采矿石之用,租期为15年(即200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止)。2、四至界畔从出租人谢某甲本人承包的柴山内约4亩为界(具体界畔双方到现场查明后定界为准,附后页)。3、15年的租金13.8万元一次性交清。4、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是为林地或界畔发生纠纷,有他人阻扰乙方开采,由甲方负责请求相关部门解决。5、如果双方有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租金15%的违约金……”。该协议并无村组的签章。之后,苏某某先后向谢某甲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了1500元,于2007年8月3日支付了6500元。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苏某某并未进行开采矿石。后就余下租金的支付双方产生纠纷,谢某甲、谢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某支付尚欠租金x元,赔偿代付的工资1948元、违约金x元。苏某某针对谢某甲、谢某乙的起诉答辩称:协议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出让金或租金无依据,请求驳回谢某甲、谢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所指向的地为谢某甲承包的“马颈子”林地,该协议书实为林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林地开采矿石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未经村组同意,亦无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该协议因缺乏必要的审批手续致未生效,谢某甲、谢某乙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合同有效的前提。谢某东、谢某奎在谢某甲处领取的款项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苏某某委托谢某甲代为支付的,故其请求苏某某支付其代付工资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甲、谢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定其案由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是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起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主要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处理本案;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因缺乏必要的审批手续而致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提交了××××××出具的证明之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且为可能,故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甲、谢某乙与苏某某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虽名为《荒山租赁协议》,但协议载明的“荒山”实为以谢某甲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林地。农村土地承包法上所称的农村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由此可见,谢某甲、谢某乙将承包的林地租赁给苏某某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本案讼争之因租赁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属农村土地承包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即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然从《荒山租赁协议》载明的内容看,是将谢某甲家庭户承包的林地出租给苏某某用以开采矿石,明显改变了该林地的农业用途,除非该林地后经依法批准可用于非农建设,否则,《荒山租赁协议》便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见,双方订立的《荒山租赁协议》为一效力待定合同,如在本案诉讼之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了相关批准,该协议便有效,否则无效。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该林地用于开采矿石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谢某甲、谢某乙与苏某某间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谢某甲、谢某乙主张合同约定之租赁款以及违约金便无法律上的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另谢某甲、谢某乙主张之代付款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代苏某某所支付的款项,故其请求苏某某偿还之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