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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系原告侄女。2010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辉县X街的房屋(92.22平方米含自行车房)赠与给被告。2010年2月23日该赠与合同经辉县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该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果。

原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是以被告承担原告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义务作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为前提而签订的合同,双方形成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法定的公证程序,其效力毋庸置疑。故被告是否履行了该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该赠与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应体现为持续性和长期性,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短短半年时间即以撤销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不足以体现合同的完整性。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共同生活用以证明被告未尽扶养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其履行了赠与合同中扶养义务的有效证据而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要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的房屋系杜某甲与妻子李万香的夫妻共同财产,杜某甲擅自对房屋所做的处分侵犯了李万香的合法权利,故其与杜某乙签订的协议系无效的。另本案也应当追加李万香参加诉讼。2、杜某乙为了取得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欺骗的手段取得上诉人信任,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多次劝上诉人离婚,且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尽任何赡养义务,故双方已经丧失信任,也不可能共同生活,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

杜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万香与杜某甲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位于辉县X街的登记在杜某甲名下的房产(该房产证号是辉房私字第x号)于1994年6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26日杜某甲与杜某乙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杜某甲的平时开支由杜某乙支付罢”。杜某甲与杜某乙签订赠与合同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杜某乙称其时常给杜某甲些零花钱,有时让杜某甲到其家吃饭。案涉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杜某甲名下。2010年12月28日杜某甲与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杜某甲于2011年1月5日前搬迁完毕,杜某甲通过该房屋拆迁并补足差价的方式被安置一套112.92平方米的房屋。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杜某甲于1994年6月办理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而杜某甲与李万香于1995年4月登记结婚,故本案案涉房产应归杜某甲个人所有。其上诉该房与李万香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杜某甲与杜某乙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了赠与合同,杜某甲将位于辉县X街的房产赠与杜某乙,杜某乙表示接受赠与,同时合同约定了杜某乙负担杜某甲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义务。在合同签订后,杜某甲仍独立生活,并没有与杜某乙共同生活,根据杜某乙本人的陈述,其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负担杜某甲的衣食住行。另从合同内容看,杜某甲将房屋赠与杜某乙的目的是让杜某乙负责其衣食住行、生养死葬,即保证杜某甲生活稳定老有所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杜某甲有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鉴于案涉房产系杜某甲家庭生活主要财产,按合同内容履行影响杜某甲家庭生活稳定,这与合同目的相悖,现杜某甲坚持要求撤销赠与,其已经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准备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将案涉的房屋赠与杜某乙所有,也不准备享受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即接受杜某乙赡养照顾,且在诉讼期间合同约定的将赠与给杜某乙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安置,该房产产权尚未办理到杜某乙名下,事实上杜某乙已因客观原因不可能再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结合这一事实,也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该赠与合同已无维系之必要,应当予以撤销较为适宜。故杜某甲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杜某甲与杜某乙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三、杜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给杜某甲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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