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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略),系被告堂兄。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我进行殴打,还纠集他人殴打我的家人,对我及儿子不尽责任,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问题。

被告伏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直到2008年12月份感情都很好。后因原告与我母亲婆媳间闹矛盾,原告通知其父召集他人将我哥哥打伤之后带儿子回其娘家居住,我几次联系想方设法和好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接受只讲要离婚,她在娘家期间我寄了钱物给原告和儿子,现我不愿意离婚,但原告如果坚决要求离婚,小孩要由我抚养,由原告与我共同承担抚养责任,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如果原告要嫁妆,就要返还我方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伏某衿,婚后,原告在家生活,被告绝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俩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为半年左右,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闹过矛盾,夫妻关系不融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时俩人沟通与交流也不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2008年正月俩人又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亲友及其他人员也因此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俩人从此分居,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依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所改善,两人继续分居。原告又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前被告赠予原告彩礼x元,原告用该笔钱还有其他钱购买了彩电、冰箱、空调、皮沙发、气灶、床铺一张、热水器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等作为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实由被告经手借得原告姨妈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前了解不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又未进行夫妻间必要的思想交流和沟通,使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正常的发展,特别是2008年正月俩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双方亲友等人发生斗殴,原、被告随即分居,夫妻感情更进一步恶化,2009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未准后,双方均没作出改善关系的努力,未能和好,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要求抚养小孩伏某衿,考虑到伏某衿出生后绝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伏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伏某衿(男,三岁)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现在原、被告各方的财产归各方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建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善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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