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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秦某锋(另案处理)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311国道陈化店村路段,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当二人发现被害人丁某某骑一辆电动车载着两个小孩由西往东行驶时,即尾随丁某某至陈化店村东约500米处,秦某某从秦某锋驾驶的摩托车上下来,从后面将丁某某的金耳环拽掉一只(价值659元),又用胳膊拐住丁某某的脖子将其弄倒,欲抢另一只金耳环,因丁某某反抗而没有得逞,秦某某逃跑时,丁某某用手拽住秦某某的衣服,秦某某为摆脱丁某某,用手击打丁某某的头部和手,丁某某因疼痛松手后,秦某某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将金耳环丢弃,后被附近群众抓获,被抢金耳环在现场附近找到。丁某某在抢劫中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人苏某某、袁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我只承认犯抢夺罪,不承认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秦某锋(另案处理)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311国道陈化店村路段,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当二人发现被害人丁某某骑一辆电动车载着两个小孩由西往东行驶时,即尾随丁某某至陈化店村东约500米处,秦某某从秦某锋驾驶的摩托车上下来,从后面将丁某某的金耳环拽掉一只(价值659元),又用胳膊拐住丁某某的脖子将其弄倒,欲抢另一只金耳环,因丁某某反抗而没有得逞,秦某某逃跑时,丁某某用手拽住秦某某的衣服,秦某某为摆脱丁某某,用手击打丁某某的头部和手,丁某某因疼痛松手后,秦某某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将金耳环丢弃,后被附近群众抓获,被抢金耳环在现场附近找到。丁某某在抢动中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2010年6月20日供述,2010年6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秦某峰骑摩托车走到鄢陵县X镇时,在陈化店镇X路口,秦某峰对我说“你看,带俩孩儿那个女的带俩耳环。”我一看,前面有一个妇女骑一辆电车,后面还带着两人小孩……我就跳下去了,下去时还碰住了那个妇女带的小孩。我就小跑跟着那个妇女,伸出双手,向那名妇女的两个耳环去拽,由于妇女后面有小孩,我只拽到了一只,具体是哪一只手拽到的我也记不清了,我的手拽掉后顺手脍(挎)住那妇女的脖子就把妇女连同骑的电车弄倒了,我看见那妇女倒了,就上前去拽刚才没拽掉的那一只耳环,伸手拽了一下还是没有拽掉。那个妇女躺在地上伸手拽住我的衣服。我怕再来人了,就站起来想跑,我挣了一下,但是那个妇女拽得紧,我没有挣脱,就用右手去猛打那个妇女的手,那个妇女手就松开了,我就跑了……。另有被告人秦某某2010年6月21日、7月14日供述在卷佐证。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我骑着电车走到陈化店镇东头发现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往东和我并行把我往路右边挤。路两边正在修路,两边是沟,差点把我挤到沟里面,然后我放慢速度准备停下让他们先走,摩托车后面那个人从摩托车上下来,上去就把我右耳朵的耳坠拽了下来,然后用手扳着我的脖子把我和电车弄倒了,接着他又去抢我刚才没有抢到的另一只耳环,我挣扎着那人没有抢到。然后我就拽着那人的衣服,当时我看见路旁边站一个人,我就赶紧喊,“抢劫了。”抢我的那个人就想跑被我拉着衣服没有挣脱掉,他就用手打我的头和胳膊还有我的手,把我的手打疼了,我就松开了……与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基本印证一致。

3、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左下颌角有1×0.8cm呈浅青紫色皮下出血,右耳垂下有0.6×0.2cm表皮剥落,皮下出血,右耳前分别有0.3×0.2cm、0.3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耳垂有一1cm横形皮肤划痕。右耳后有0.8×0.5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小腿中段外侧、前侧分别有2×2cm、2.2×2cm呈浅青紫色皮下出血,右小腿中段前侧有3.5×2cm呈浅青紫色皮下出血。被害人丁某英的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其损伤属轻微伤。

另有证人袁某某、范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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