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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21岁。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10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已撤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90M处(鄢陵县X镇卫生院北)时,与行人闫生学相撞,造成闫生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已赔偿闫生学近亲属各项费用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支某某、胡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某鉴定检验报告、司某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辆查询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因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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