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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3月其与被告郭某某在网络中相识,相处十几天后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郭某某经常打骂原告,并不让原告进家。原告怀孕期间一直在外租房住,郭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要求:一、与郭某某离婚;二、要求分割郭某某工资的一半1万元,郭某某支付董某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扶养费1万元、检查费1万元、营养费1万元,共计6万元;三、郭某某支付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的抚养费每月6000元,从现在起至其满18周岁时止;四、原告分娩期间的住院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支付。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郭某某同意与董某某离婚;二、郭某某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工资,董某某要求分割郭某某工资一半的事实不明;三、董某某要求郭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扶养费1万元、检查费1万元和营养费1万元的事实不清,郭某某不同意支付;四、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郭某某愿意独自抚养,不让董某某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董某某与郭某某在网络中相识,双方经过短暂的接触,于2009年4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郭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董某某当时处于妊娠期,郭某某撤回起诉后去向不明。董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董某某于2010年1月3日产下一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和检查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郭某某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相识、相恋的双方接触十几天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郭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董某某要求与郭某某离婚,郭某某也承认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故对董某某要求与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1万元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其中董某某仅对229.1元的检查费提供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229.1元检查费予以支持,下余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万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因董某某怀孕及分娩以后半年内的该段时间(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郭某某应承担董某某该段时间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郭某某应予支付董某某抚养费每月252元,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1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3528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与郭某某的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现处于哺乳期应随其母亲董某某生活,董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的抚养费每月6000元(自孩子出生时至其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过高,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郭某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26元至其满18周岁时止。关于董某某分娩时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与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到开封县X乡卫生院查实,董某某分娩期间共在此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700元,住院费每天20元,住院30天支出6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0天计30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0天计900元,总计3500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董某某从怀孕到孩子出生后,郭某某始终没有看望过董某某及他们的孩子,郭某某对董某某和他们的婚生子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看望和照顾义务。郭某某的行为造成了董某某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本院酌定郭某某支付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某某要求分割郭某某工资的一半1万元,郭某某支出其营养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董某某生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26元(自2010年1月3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756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的检查费229.1元、医疗费1700元、住院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扶养费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1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贵

审判员董某义

陪审员李聪聪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仝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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