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现名王某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乙承包的蓝天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惠济桥别墅群工地供了共计30多万元的预制板、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王某乙陆续还了10多万元。到2006年10月5日双方结算时,尚欠原告1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丙(时任会计)经手打欠条一份,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拖着不还,现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2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不应将王某丙列为被告,王某丙不是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只是包工方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据手续是受被告王某乙指派所为,是职务行为,此贷款应由王某乙清偿。原告诉王某丙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张某某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王某乙承包蓝天开发公司建设的惠济桥别墅群工地。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乙供了共计30多万元的预制板、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王某乙陆续支付10余万元货款,2006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2万元。后经被告王某丙手支付5000元给原告张某某,现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被告王某丙出据的结算单据一份,2008年9月25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王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承建惠济桥别墅群工程期间接受原告张某某所供建筑材料欠款指派会计王某丙结算并由会计王某丙出据清单,被告王某乙应对此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王某丙作为工地会计受被告王某乙指派对所供货款与原告进行清算和出具结算单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货款的清偿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丙清偿此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0月5日后经被告王某丙手支付5000元给原告张某某,此款应从总货款内扣除。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清偿同期货款利息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示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待履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王某乙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贵
审判员杨怀新
审判员李保智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