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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李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表人常改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特别授权)、王某丙,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了对被告张旭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10时20分许,叶县X镇X村民屈箱驾驶三轮摩托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安镇X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张旭平驾驶的豫x号车超车后相撞,造成原告崔某甲受伤致残。经责任认定,张旭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屈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9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对本案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外的损失。

被告鸿宇公司及李某某辩称,我方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10时20分许,叶县X镇X村民屈箱驾驶三轮摩托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镇X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张旭平驾驶的豫x号车超车后相撞,造成原告崔某甲(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经责任认定,张旭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屈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甲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1、重型颅骨损伤;2、左胫骨骨折;3、腰椎骨折;4、左、右双眼光干均阴性。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9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2级和10级伤残各1处,支付鉴定费5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鸿宇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李某正为其肇车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旭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关规定,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他人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甲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旭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张旭平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91元;2、按2011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其年龄(67周岁)1人护理13年,护理费为x.84元;3、从事故发生到定残之日前1天为161天,误工费为705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90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300元;6、2011年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5523.76元,原告损伤已构成2级和10级伤残各1处,伤残赔偿系数92%,事故发生时原告67周岁,伤残赔偿金考虑13年,为x.17元;7、交通费1000元;8、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上述共计x.28元。被告李某某为其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各1份,原告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x.024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9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元5529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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