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97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华县X乡泥土店小学。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校校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西华县X乡泥土店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相东、人民陪审员李某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日9时许,我正在教室上课,同学李XX用碎玻璃投同学李XX,李XX向老师反映情况,老师没有及时制止,李XX更加肆无忌惮,当李XX再次用碎玻璃投李XX时,却投住了我的左眼,将我的眼睛扎伤,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现我左眼已失明,伤情鉴定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泥土店小学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我遭受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华县X乡泥土店小学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在课堂上发生的,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对李XX、李XX、李XX、王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西华县人民医院病人汇总信息一份;4、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XX当庭作证;2、叶埠口乡泥土店小学教学教案5页,以此证明学校尽到了职责,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李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课期间老师不可能出去。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李XX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李XX的证言与李XX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李XX的证言是真实的,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4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王XX是被告单位的老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王XX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又是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亦有异议,认为该教案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学校写的教案,但有没有安排课程给学生讲授并不能证明,故认定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王XX老师在上语文课时,学生李XX用碎玻璃片投李XX,李XX报告了王XX老师。下课后,李XX又用碎玻璃片投李XX时,却投住了原告李某甲的左眼,致李某甲左眼受伤,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花医疗费x.14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总费用约10万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致害人李XX的监护人就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外和解,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另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李某甲在学校上课学习期间,被李某见用碎玻璃片投伤,其生命健康受到了侵害,李XX及被告对此均负有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李XX的监护人与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就李XX的赔偿问题双方已经庭外达成和解,故本案不再处理。原告李某甲在学校学习期间眼睛被扎伤,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XX老师在上课期间,李XX用碎玻璃片投李XX,学生李XX向老师作了汇报,王XX老师对此并未处理,致使李XX在课后再次投李XX时投住了原告,引起了事故的发生,王XX老师对李XX的行为应当制止而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失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x.14元;2、护理费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营养费92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慰抚金x元;8、继续治疗费1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x.14元。被告对此承担30%,即应赔偿原告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X乡泥土店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现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云鹏
人民陪审员:王相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