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西华县叶埠口乡泥土店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97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华县X乡泥土店小学。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校校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西华县X乡泥土店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相东、人民陪审员李某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日9时许,我正在教室上课,同学李XX用碎玻璃投同学李XX,李XX向老师反映情况,老师没有及时制止,李XX更加肆无忌惮,当李XX再次用碎玻璃投李XX时,却投住了我的左眼,将我的眼睛扎伤,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现我左眼已失明,伤情鉴定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泥土店小学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我遭受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华县X乡泥土店小学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在课堂上发生的,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对李XX、李XX、李XX、王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西华县人民医院病人汇总信息一份;4、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XX当庭作证;2、叶埠口乡泥土店小学教学教案5页,以此证明学校尽到了职责,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李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课期间老师不可能出去。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李XX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李XX的证言与李XX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李XX的证言是真实的,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4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王XX是被告单位的老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王XX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又是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亦有异议,认为该教案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学校写的教案,但有没有安排课程给学生讲授并不能证明,故认定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王XX老师在上语文课时,学生李XX用碎玻璃片投李XX,李XX报告了王XX老师。下课后,李XX又用碎玻璃片投李XX时,却投住了原告李某甲的左眼,致李某甲左眼受伤,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花医疗费x.14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总费用约10万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致害人李XX的监护人就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外和解,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另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李某甲在学校上课学习期间,被李某见用碎玻璃片投伤,其生命健康受到了侵害,李XX及被告对此均负有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李XX的监护人与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就李XX的赔偿问题双方已经庭外达成和解,故本案不再处理。原告李某甲在学校学习期间眼睛被扎伤,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XX老师在上课期间,李XX用碎玻璃片投李XX,学生李XX向老师作了汇报,王XX老师对此并未处理,致使李XX在课后再次投李XX时投住了原告,引起了事故的发生,王XX老师对李XX的行为应当制止而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失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x.14元;2、护理费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营养费92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慰抚金x元;8、继续治疗费1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x.14元。被告对此承担30%,即应赔偿原告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X乡泥土店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现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云鹏

人民陪审员:王相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