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系新疆军区X部队工勤连二级士官(缺席)。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系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缺席)。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1日,我父亲杨某鑫(已故)与被告(略)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为前任主任赵某甲彬),将被告在和谈村山庄地33块,共计面积400亩承包给我父耕种,期限为15年(2002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15年承包费共计14万元(最后一年不计交承包费),每亩每年25元(含农业税),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费,并经永寿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2004年10月7日,因该合同地亩数存在差异,我父亲与被告(略)委会前任主任赵某甲彬、书记赵某甲学协商变更了土地承包期限,将原来15年变更为20年,承包费由原来每年x元,变为每年7000元,共计向被告缴纳承包费x元,机耕费5000元,承包费交止2010年底。2009年我父亲去世后,我继续耕种。2010年8月被告新一届村委会领导上任后,以我违约为由,要我支付x元违约金及3000元承包费,遭我拒绝后,被告村X村上喊,谁有胆量,就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致使部分村民耕种了我的承包地,损坏了退耕还林之树,并于2010年8月28日向我送来终止合同通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村民应继续耕种土地,并应赔偿村民8年损失。因承包土地本属违法,未经村X村班子暗箱操作,村民多次找新任班子,要求收回土地,为此才给原告下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
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是否合理。
原告围绕其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如下:
1、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永寿县公证处公证书》、续签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2、提供被告(略)委会收款收据8张,计x元;前任村主任赵某甲彬暂收条4张,计x元(含机耕费5000元)。证明原告历年交承包费x元;机耕费5000元。
3、提供被告(略)委会终止合同通知1份,证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事实。
4、提供永寿县公证处收款收据1份,证明当初公证合同交费情况。
5、对19户村X村委会行为,我当时认为开会通过,被告陈述不能说明问题。
6、提供永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0日颁发的永林证字(2006)第c(略)号林权证一份(附:退耕还林粮补资金面积验收合格证、耕还林粮现金补助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父亲杨某鑫在(略)退耕还林360亩。
被告围绕其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如下:
1、前任村X村民大会同意,骗取公证,承包土地违法。
2、原告交费金额不对。即:前任村X村干部交帐,帐上说明原告2002年、2003年各交承包费x元;2006年、2007年交承包费x元;2008年交承包费7000元;2009年、2010年未交承包费。以上帐面共收原告承包费x元,按照合同原告耕种我村土地8年,应交承包费x元,原告未交够承包费。
3、终止合同通知书,是在村民大会要求下所发。
4、永寿县公证处收款收据1份,因有公章,我们没有异议。
5、(略)民调查材料,经与村民核对系伪造,证明当时未开村民大会,公证书无效。
6、林权证一份(附:退耕还林粮补资金面积验收合格证、耕还林粮现金补助专用发票3张),无异议。
7、提供(略)南山地亩表1份,证明原告耕种和谈村南山地面积为650亩。
就原、被告争议地亩一节,本院庭后和原、被告双方及村民代表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经勘验原告承包被告和谈村南山地为368.60亩(退耕还林360亩)。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永寿县公证处公证书》、续签补充合同书,经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款收据8份;前任村主任赵某甲彬暂收条4张,经质证,被告虽对交费数额有异议,但对交费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历年交承包费x元,机耕费5000元。3、对原告提供村委会终止合同通知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对原告当庭提交永寿县公证处收款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5、被告当庭提交公证处卷宗中的19户村民调查材料一节,经质证,原告认为系村委会行为,自己无法举证,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综合案情,不予采信。6、对原告当庭提交林权证一份(附:退耕还林粮补资金面积验收合格证、耕还林粮现金补助专用发票3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7、对被告当庭提交(略)南山地亩表1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庭后和原、被告双方及村民代表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证实原告承包被告和谈村南山地为368.6亩,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10月31日,原告杨某父亲杨某鑫(已故)与被告(略)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为前任主任赵某甲彬),将被告在和谈村山庄地33块,共计400亩承包给原告父亲耕种,期限为15年(2002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承包费共计14万元(最后一年不计交承包费),每亩每年25元,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费,并经永寿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2004年10月7日,因该合同地亩存在差异,原告父亲与被告村委会前任主任赵某甲彬、书记赵某甲学协商变更了土地承包期限,续签合同将原来15年变更为20年,其余事项不变。2009年原告父亲去世。2010年8月被告新一届村委会领导上任后,于当月28日向被告发送终止合同通知。无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原告向被告交承包费x元,机耕费5000元。承包费交止2010年底。原告承包被告和谈村南山地为368.6亩(退耕还林360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8年之久,期间,双方无异议。现被告辩称,前任村X村民大会同意,骗取公证,承包土地违法。此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经“村X村监会”研究决定,终止合同,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内部接交手续不清,以其内部管理缺陷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法无据。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村民8年损失一节,因其未反诉,本院不作处理。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略)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人民陪审员陈巨辉
二O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军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