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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4年农历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同居后一直感情不好。2006年农历9月30日生一男孩叫王某灿,小孩出生后被告仍不管不问,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原、被告经常分居,其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和好。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其它财产无纠葛;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同居,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灿,其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自其儿子出生后常年外出打工。现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矮柜一套、三人坐木质沙发一张、单人坐木质沙发两张(带小茶几)、长条茶几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钢丝床一张、千禧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铁质衣架一个、藤椅两把、铁质椅两把、液化气罐一个、煤气灶一个、麦屯一个、木质童床一张、飞人牌缝纫机一台、飞人牌锁边机一台、三角牌风扇一台、铁质童床一张、被子十四条、凌肯牌110-3型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关于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王某灿应由原告抚养为妥,但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直至王某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自2010年2月至2024年11月),即x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灿,由原告耿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抚养王某灿的抚养费x元。

二、原告耿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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