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2008年4月任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9月30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陆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