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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甲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与其系亲生父女关系。刘某甲之母刘某乙身患疾病,无能力抚养,刘某甲的户口登记在其姨刘某红家,已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原父母关系已解除;刘某红也不愿收养。为了刘某甲的教育和成长,请求撤销原判决,申请人愿意承担刘某甲的生活及教育费,随其生活。

被申请人刘某甲口头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事实。刘某甲之姨刘某红并未收养刘某甲,只是在生活上给予照顾,无证据证明原父母关系已解除。鉴于刘某甲从小跟随刘某乙及刘某红生活,改变生活习惯对其不利,应当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马某某申请再审称刘某甲与刘某红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及请求变更抚养权,马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抚养费负担合理,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善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明建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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