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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孙某某离婚后财产、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被告至今没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及支付欠款x元,并要求被告分割住房的一半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愿意按每月给付协议上约定的每月抚养费300元,被告的父亲在双方离婚后已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2、协议书中关于住房分割属于无效条款,因该住房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的父亲所建,原、被告对该住房均无处分权;3、协议书中关于现金实物分割,被告愿分五年支付原告现金x元,即每年2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协议书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XX。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离婚,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子女抚养。女儿孙XX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整,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二、财产分割。1、现金实物:男方给予女方现金x元整。2、住房分配:住房由男女双方平分。三、债务债权:无。四、其他事宜:无。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住房位于西华县X乡X村,系原、被告婚前所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协议书中关于住房分配反悔,以该住房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的父亲所建,原、被告对该住房均无处分权为由,认为该条款无效。原告认可该住房系原、被告婚前所建,但认为该住房系被告所建,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或原、被告对该住房具有所有权,原告对该住房的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对被告孙某某辩称在双方离婚后其父亲已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因原告张某甲不认可给付费用系抚养费,被告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原告抚养女儿孙XX之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孙XX年满18周岁止。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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