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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柳某、武汉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

被告:柳某。

被告:武汉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武汉武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柳某、被告武汉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被告武汉武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新公司)、被告湖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恕、人民陪审员李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柳某、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法医鉴定,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2日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被告森鑫公司在承包某科技集团武汉科技园XX号楼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新公司,被告武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金鹏公司,被告金鹏公司将劳务转包给被告柳某,被告柳某雇佣我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2011年3月2日,在施工中,由于室内施工现场没有照明设施和防护措施,致使我从约16米的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现起诉请求: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1285.1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634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208623.12元。

被告柳某辩称:被告金鹏公司将XX号楼项目防火卷帘门工程发包给我,我雇请了原告周某乙等6人施工。2011年3月2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周某乙从三楼上坠落受伤。我有责任,应该赔偿原告周某乙的损失,但我只是私人包工,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金鹏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XX号楼项目部分消防安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柳某。被告柳某雇请原告周某乙等从事防火卷帘安装,其施工地点在楼房三楼的窗洞边,距离楼房三楼的管道井有十几米至二十米远,原告周某乙没有必要到该管道井去工作,且施工时间是中午12时,自然光线充足,并不需要照明。而原告周某乙坠落从约16米高的管道井门洞坠落下去,将会摔死。故原告周某乙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即不是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的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损伤结果与我公司、被告武新公司和森鑫公司均无任何因果关某。即使原告周某乙在诉状中陈述我公司分包工程,只是违反相关某行政管理法规,与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某,对原告周某乙的损害没有过错。而原告周某乙由被告柳某雇佣,与被告柳某形成了个人之间雇佣关某,雇主与雇员之间依据过错划分责任,不属于特殊侵权,因此,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综上,原告周某乙受伤是由自己造成的,我公司和被告武新公司、森鑫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包了被告森鑫公司发包的防火门、防火卷帘、普通卷帘三项,将防火卷帘一项工程分包给被告金鹏公司,我公司与被告金鹏公司均有资质,又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周某乙。而原告周某乙不可能从16米高的地方坠落仅将腰部碰伤,连手脚都没有受伤。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周某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周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柳某出具的原告周某乙受伤情况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周某乙在“某科技集团武汉科技园XX号楼项目”工程工地摔伤的事实;被告森鑫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新公司,被告武新公司又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金鹏公司,被告金鹏公司再将劳务发包给被告柳某。

证据二、证人张某、李某某证言,其内容为:2011年3月2日12点半左右,张某、李某、原告周某乙等五人受被告柳某雇佣,在XX号楼项目一栋厂房的三楼进行防火卷帘门安装施工。当时,吊篮已将门片吊到三楼,正从吊篮中将门片抬到施工地点,原告周某乙要去解手,便走到离施工地点约五十米远的三楼管道井的门洞旁边,推开未锁又无护栏的小门,便从16米多高的三楼坠落一楼。我们见原告周某乙伤得很重,便请车将他送到XX医院救治。原告周某乙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周某乙在施工中受伤。

证据三、XX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周某乙从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右踝部疼痛,出院诊断为腰1、2椎爆裂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趾骨上下支骨折等。

证据四、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周某乙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康复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和对症治疗需要治疗费用10000元等。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周某乙的医疗费用41285.12元。

证据六、法医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周某乙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据七、湖北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周某乙因医疗用去交通费810元。

证据八、个体工商户王某开办的咸安XX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和该厂未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乙于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1月25日在个体工商户王某开办的咸安XX机械厂务工,已在城镇工作和居住超过一年时间等。

被告柳某对原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鹏公司对原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被告柳某出具的原告周某乙受伤情况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某乙是从管道井跌到一层的,与金鹏公司工程相距数十米,不是金鹏公司工程范围,不属于工作区域;2、对证据二证人张某、李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至少部分内容不真某,施工地点的旁边就有厕所,原告周某乙不可能舍近求远到50米远的管道井门洞去解手;3、对证据四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应该在伤情稳定之后进行,但原告周某乙在2011年3月29日出院后,于2011年4月12日即进行鉴定,违反了规定,且CT报告没有显示腰椎骨折功能性障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4、法医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因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对原告周某乙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应不予认可;5、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真某、关某、合法性;6、对证据八个体工商户王某开办的咸安XX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没有单位的印章,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新公司对被告柳某出具的原告周某乙受伤情况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某乙从16米的高处坠落的伤情不应该是仅腰部受伤而手脚都没有受伤的状况,甚至可能丧命;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武新公司在对证人张某、李某某证言质证时经传唤未到庭,未对该证据质证。

被告金鹏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拟证明楼房管道井距离卷帘施工地点约有数十米,而管道口在进行卷帘门施工时已经完工并已封闭,故原告周某乙受伤与卷帘门工程项目没有直接关某。

证据二、武汉XX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周某乙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0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护理时间),拟证明原告周某乙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原告周某乙对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卷帘门的施工范围不能限制在十米以内,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施工地点,原告周某乙是在施工过程受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告周某乙受伤与卷帘门工程项目没有直接关某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武汉XX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柳某对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新公司对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照片无异议,其在对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武汉XX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质证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质证。

被告柳某、武新公司和森鑫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森鑫公司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到庭质证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进行审查,具有合法性、真某、关某,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发表以下证意见:

关某原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1、被告柳某出具的原告周某乙受伤情况的证明材料和证人张某、李某某证言,虽然被告柳某和证人张某、李某与原告周某乙均有一定利害关某,但结合原告周某乙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周某乙从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右踝部疼痛等情况,原告周某乙从进行防火卷帘门安装施工的富士康厂房三楼管道井坠落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被告金鹏公司和武新公司均未提出确切有效的反驳证据;2、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存在程序等问题,各方对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武汉XX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原告周某乙提交的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3、法医鉴定费票据,具有真某、关某、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周某乙因在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进行司法鉴用去了法医鉴定费700元;4、湖北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交通费发票,就原告周某乙受伤而言,缺乏真某、关某、合法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个体工商户咸安XX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和该厂未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没有单位的印章,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件等证据材料,故不能达到原告周某乙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目的。

关某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照片,具有合法性、真某,但缺乏关某,即不能仅凭此证据否认原告周某乙在施工现场坠落致伤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森鑫公司在承包武汉XX科技园F08厂房建筑工程后,于2010年12月26日将该厂房的防火门和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包括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普通卷帘门和快速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分包给被告武新公司,被告武新公司又将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金鹏公司,被告金鹏公司将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柳某,被告柳某即雇佣原告周某乙等人员从事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

2011年3月2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周某乙在从事武汉XX科技园F08厂房三楼从事卷帘门制作安装劳务的过程中,离开施工的地点,不慎从距离施工地点较远的该楼管道井门洞坠落到厂房的一楼地面,造成身体受伤。

原告周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到XX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其损伤诊断为腰1、2椎爆裂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趾骨上下支骨折,用去医疗费41285.12元。

2011年4月21日,经湖北XX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某乙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1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为此,原告周某乙支付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被告金鹏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2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武汉XX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某乙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0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护理时间)。为此,被告金鹏公司支付武汉XX鉴定所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乙属农业户口、农村居民。

在诉讼中,原告周某乙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森鑫公司、被告武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柳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在武汉XX科技园F08厂房三楼从事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过程中,离开施工的位置,不慎从距离施工位置较远的该楼管道井门洞坠落到厂房的一楼地面受伤,属于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其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即被告柳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新公司在分包防火门和防火卷制作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金鹏公司,被告金鹏公司将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柳某,故依法由被告金鹏公司对被告柳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某乙离开施工的地点,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慎从距离施工地点较远的该楼管道井门洞坠落,具有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柳某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周某乙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森鑫公司、武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柳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森鑫公司、武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证据和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周某乙受伤而发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285.12元,根据原告周某乙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医疗资料予以确定;

2、后期医疗费10000元,根据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照住院时间27天×15元/天计算;

4、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残等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5、残疾赔偿金23328元,原告周某乙系农业户口、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王某开办的咸安XX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和该厂未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件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832元×20年×20%残疾等级赔偿指数计算;

6、护理费6000元,按照护理时间120天×费用标准50元/天计算;

7、误工费17679.29元,按照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天止的时间260天×相近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9元÷365天计算;

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周某乙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周某乙残疾等级等情况酌定;

10、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据实结算。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2397.41元,由被告柳某赔偿原告周某乙72278.1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其他费用100397.41元70%份额70278.19元)。

在诉讼中,原告周某乙提出辅助器具费28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辅助器具费280元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某乙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缺乏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柳某、被告金鹏公司、被告武新公司提出的合法有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金鹏公司、被告武新公司提出的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森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72278.19元;

二、被告武汉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2214.50元(已付),由被告柳某负担22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敏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人民陪审员李某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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