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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赵某乙于2008年8月经媒人介绍定婚,定婚时刘某某给赵某乙彩礼4000元,刘某某给赵某乙2500元买电动车,刘某某给赵某乙买衣服花2000元,又给赵某乙500元买手机。定婚后两人交往少,彼此缺乏了解,2009年1月两人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矛盾重重,婚后不久,赵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定婚彩礼4000元,给被告买电动自行车价款2500元、买衣服2000元、手机款500元,共计9000元。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8年腊月十六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两个月后,赵某乙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生活已有一年多时间,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彩礼款4000元及购买电动车2500元,买衣服2000元,手机款500元,共计9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给被告上述款项及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故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段耀礼

审判员李保智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建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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