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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唐杰,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华达公司员工李X。经李X介绍,2006年2月26日谢某某以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华达公司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发包人:魏桥公司,承包人:华达公司;工程名称:邹魏三园一生活区X#、27#、28#、31#、32#、33#住宅楼(共计X栋)建筑面积约x;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图纸内容以内的主楼土建、水、电、取暖安装工程及室外给排水、供暖、供电、道路等全部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3月1日(以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6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按实际结算,以审计结算造价为准;项目经理,谢某某;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收承建方的保证金,也不预付工程款,每月按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的75%拨付进度款,即(该阶段工程量×75%-该阶段工程发包方供材100%)=该段应付款;工程结束时,发包方供材全部扣回,且总付款不超过80%余款待审计结束时(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06年3月26日,华达公司与谢某某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责任人:谢某某;目标责任:总公司与业主(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所有条款为本目标责任范围,必须严格执行。上缴总公司管理费:按合同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一上缴,一次性交付。按业主的进度计划组织人员和设备,确保目标完成等;公司职责:负责与项目责任人(项目经理)签订目标责任书并及时传达上级机关和总公司的有关决定和指示,负责办理资信证明、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等其它财务手续,费用由项目责任人承担。督促合同规范管理;项目责任人职责: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按国家有关法规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按计划交足上缴费用。定期向总公司汇报项目进展及成本情况。负责制订合理的分配方法和奖惩办法,自主分配。负责协调,处理项目与业主、监理、地方政府和相关协作单位等的各种关系。承担一切与项目有关的法律责任,负责处理相关问题的费用等;项目财务管理办法:项目的会计人员由总公司财务部委派,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编制相应的财务报表;项目资金管理:从业主回来的每笔资金(含计量款和借支款),必须先到总公司的帐号。项目资金遇到困难时,可向总公司申请借贷资金解决困难。项目责任人必须承诺该笔资金还交总公司的具体时间,到时必须兑现;奖罚责任目标兑现:完成公司的目标责任后,结算剩余资金由项目责任人自主支配,项目结算剩余资金支配不在总公司财务管理范畴;该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谢某某成立项目部,组织人员、资金负责邹魏三园一生活区住宅楼的施工建设。谢某某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中,拖欠了部分工程款、材料款等,2008年以来,有多位债权人以华达公司为被告分别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法院判决或调解生效后,华达公司支付了部分纠纷款。另华达公司没有为该工程垫付资金。2009年6月25日,谢某某与魏桥公司进行了结算,谢某某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x.28元,甲方供材款即钢材、水泥等共计x.39元,结算工程中的预付款x元,结算工程中应留质保金5%即x.61元。结算应付金额为x.28元。华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在结算明细表上签了名。

另查明,谢某某在邹魏三园一生活区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杨某某借款,至2008年9月止,谢某某尚欠杨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09年2月24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谢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在受理此案的当天,杨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谢某某在魏桥公司的工程款x元。2009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x元(含借款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x元,2009年4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57%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为止。谢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9月25日,华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邹魏三园一生活区住宅楼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华达公司,施工队伍、建设资金均系华达公司组织及投入,故魏桥公司就上述项目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冻结措施。2009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新法执字第127-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达公司的异议,华达公司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4月27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新法执字第127-X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作出了(2009)邵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原审法院裁定。2010年8月10日,杨某某与谢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谢某某从魏桥公司工程款中支付x元给杨某某(含纠纷款、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实际开支),其余部分杨某某放弃。2010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新法执字第172-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华达公司的异议。2010年12月,原审法院从魏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划了x元。2011年1月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华达公司与谢某某、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谢某某与华达公司的关系是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还是属于挂靠关系。在本案中谢某某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又不属于华达公司的正式员工,谢某某经华达公司员工李彬介绍后,才以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华达公司与魏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谢某某组织人员、资金,完成了邹魏三园一生活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华达公司向谢某某只收取1%的管理费,负责与谢某某签订目标责任书、办理资质证明、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等其它财务手续。谢某某承担一切与项目有关的法律责任,负责处理相关纠纷的费用,即整个工程的盈利亏损全部由谢某某承担。因此,华达公司以企业内部管理的方式与谢某某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邹魏三园一生活区住宅楼工程交给谢某某自主经营,坐收管理费,使不具有资质的谢某某进行工程建设活动,这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出租、出借企业资质的行为,属于挂靠关系,而不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代表华达公司与魏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谢某某与华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就享有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谢某某是邹魏三园一生活区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和验收,该工程款应归谢某某所有。因此,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华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华达公司才是魏桥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理应享有合同中所约定的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应当为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认定华达公司与魏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杨某璞答辩称,谢某某非法挂靠华达公司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谢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并投入资金,华达公司在整个工程项目中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因此,谢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发包方魏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被上诉人谢某某以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名义与魏桥公司签订的,但随后华达公司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由谢某某具体施工,双方约定由谢某某向华达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一切与项目有关的法律责任及相关的处理纠纷的费用均由谢某某负担,项目资金也由谢某某负责,华达公司不需为该工程垫付资金及承担任何责任。因谢某某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又不是华达公司的职工,故其以华达公司的名义与魏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是借用华达公司名义的行为,华达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内容表明谢某某与华达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虽然华达公司与魏桥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谢某某与华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均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谢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故谢某某应享有合同中约定的获得工程款的权利。至于华达公司根据法院相关的另案判决书或调解书所承担的部分款项,华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胡文彬

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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