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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X镇某地,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被害人张某某停于该处的货车驾驶室内窃得橙色钱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300余元的便利通消费卡二张等物。

2009年12月初至12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区X镇X路某店内,乘被害人谭某某不备之机,从该店营业柜台内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余元(其中100元已发还)。

另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行窃时被抓获,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张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清点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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