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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身某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市X村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X,X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XX(身某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待业,住X区X组。

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XX与被告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了X区X大道东段XX—XX号的外墙店招柱子项目,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工资x元、本案诉讼费及交通食宿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池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曾签有承揽协议,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曾结算,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了欠条1张给原告。现被告认可欠原告x元,并认可承担诉讼费,但不认可负担原告的交通食宿费,且希望原告给我一定的准备时间,要求于X年X月X日前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签订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1)由原告为被告做铝塑板、铝合金架子的安装,单价45元/平方米;(2)付款方式:进场预付1000元,以后每十天根据施工工作量再定量付款;(3)完工的那一天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1个月内完清。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曾进行结算,被告于X年9月28日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人工工资、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食宿费。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于X年3月31日前付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食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户口证明、《协议》、欠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作,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由被告提出的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应予采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食宿费,本院应予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池XX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杨XX付款x元。

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池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X

二O一二年X月XX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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