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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

被告:崔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我和被告崔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崔某好喝酒、还某、不干活,并且把三轮摩托车卖掉,麦子卖了,还某常打骂我,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我支付,无财产。

被告崔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李某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崔某有时打过扑克,还某赌博行为,麦子卖掉是原、被告双方商量过卖的,三轮摩托车给她姐了,没有卖。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崔某经常生气,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发现被告崔某喝酒打牌赌博卖东西,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调查被告崔某不存在赌博行为及卖东西现象,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应不予采信。且从原、被告双方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此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的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崔某离婚,不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崔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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