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00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害人魏××的诉讼代理人魏××,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因怀疑被害人魏××盗窃其摩托车,在廊坊市X村其家附近对魏××实施殴打,将魏××右眼打伤,致右眼钝挫伤,视力黑朦,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查明,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琐事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平
审判员潘彦
人民陪审员刘菲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德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