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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江诉张四四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

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被告做生意缺钱通过案外人陈某介绍认识原告后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X年X月X日生意急需用钱向龚某借人民币4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审理中,原告陈述,40,000元借款中,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元,另20,000元是案外人陈某给被告的,当时被告写借条时,陈某在场,未提异议,原告表示待被告归还其40,000元后会将其中的20,000元转交给案外人陈某的。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依法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40,000元计算,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岭

审判员周余三

代理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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