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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徐某某、刘某诉被告新乡县交通运输总公司、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又名姜某太),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娜之夫。

原告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娜之女。

原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娜之子。

原告姜某乙、姜某丙法定代理人姜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二原告之父。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娜之父。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娜之母。

原告徐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姜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县交通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徐某某、刘某诉被告新乡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运输公司)、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和平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邓琦、被告人保和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19时,位其勇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95M处时,与步行的徐某娜发生相撞,造成徐某娜当场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位其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位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新乡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高某某为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和平服务部为交强险承保单位,现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新乡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新乡运输公司不具有赔偿主体资格,被告高某某只是将豫x号车登记在被告新乡运输公司名下,是为了便利代办各种手续,被告新乡运输公司对该车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其管理、营运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纠纷应由车主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新乡运输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鉴订了代理服务协议,不存在对原告有侵害行为。位其勇系被告高某某的雇员,不是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所雇佣的人员,因此被告新乡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位其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位其勇也向原告赔偿了x元。

被告人保和平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9时,位其勇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95M处时,与步行的徐某娜发生相撞,造成徐某娜当场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位其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位其勇违反交通法规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新乡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高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位其勇系被告高某某所雇佣司机。被告人保和平服务部为该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位其勇被追究刑事责任,位其勇为减轻刑事责任,在原告应得赔偿款数额之外向原告支付了x元。

根据案件情况经本院核算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位其勇提交的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位其勇系被告高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某赔偿。位其勇在原告方应得赔偿款数额之外单独为减轻刑事处罚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不能折抵被告高某某的应赔偿款。被告新乡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对该车具有管理责任而未尽到职责,应对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和平服务部系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经本院核实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被告人保和平服务部赔偿x元,被告高某某赔偿x元,被告高某某已给付x元应予扣除,被告高某某仍应赔付原告x元,被告新乡运输公司对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徐某某、刘某x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徐某某、刘某x元。被告新乡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徐某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五原告承担15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承担2300元,被告高某某、新乡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承担51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董合义

陪审员王建富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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