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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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镇南。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被告乙某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将案卷退回我院继续审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2009年9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货运委托书两份,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两批货物,品名为女士针织套头衫。一批为500箱、一批为387箱。始发机场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目的机场为美国洛杉矶机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立即联系实际承运人UPS联合包裹服务公司(下简称“UPS公司”)办理系争货物的代理订舱、报关、打板等出运事宜。就500箱货物,UPS公司出具总运单,号码为406-x、航班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就387箱货物,UPS公司出具总运单,单号为406-x,航班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系争887箱货物已经由原告于上海海关报关并进入海关监管仓库。2009年10月4日,因被告与境外合作商发生贸易纠纷,故被告指示原告将887箱货物自上海海关退关并运回被告处。原告接受被告指令,在被告已向海关出具退关申请的前提下,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关手续,运回常熟,并于2009年10月底前全部退还被告。在此期间共发生仓储、查验、退关、运输等运、杂费人民币x.3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全部货物后,向被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但被告却无故拒绝付款。原、被告就退运系争货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杂费共计x.3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乙某某,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当代订9月28日航班空运500箱女式套头衫,代订10月1日航班空运387箱女式套头衫。但实际履行中,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故意拖延,多次谎称已出运部分货物、其余正在办理中,实际一箱未运。原告迫于外商货期压力,高价另找其他公司办理了其中382箱货物直航空运,剩余505箱由于超出外商要求的交货期,外商拒绝收货,故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要求原告将全部货物退关。由此产生的费用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过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顾中丙仅有从原告处提取505箱货物的权限,这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介绍信中已明确记载,顾中丙没有认可原告发票金额的权限。而且被告也已将顾中丙收取的原告发票通过快递退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货运委托书,分别委托原告代订9月28日航班运送500箱女式套头衫、9月30日航班运送387箱女式套头衫,均运至美国洛杉矶。针对涉案500箱货物,UPS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上海飞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飞越公司”)签发了编号为406-x的航空运单,航班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飞越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向被告签发了编号为x的航空分运单,航班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针对涉案387箱货物,UPS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向飞越公司出具编号为406-x的航空运单,飞越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向被告签发编号为x的航空分运单,航班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但上述两批货物未能如期出运。同年10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上述货物退关,其中382箱货物转交案外人另行出运,505箱退还被告。同年10月22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指出原告无故扣留505箱货物,要求原告在接到律师函5日内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同年10月27日,原告将上述505箱货物运至常熟,被告委派顾中丙持被告出具的介绍信领取了货物,介绍信内容载明由顾中丙提取505箱货物。顾中丙向原告领取了上述货物、签收并领取了原告编号为x、金额为x.30元的发票。当日,被告将上述发票通过特快专递退还给原告。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飞越公司电汇x.30元。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货物未能如期出运的原因在于承运人,2009年10月期间,因受金融风暴影响,航空公司在配载中出现失误与原告无关,其作为货运代理人并无过错。被告主张系争货物没有按时出运不属于货运代理项下的纠纷,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是UPS公司或是实际承运人。并称为被告垫付的总计x.30元运杂费,其中包括向飞越公司垫付的500箱货物自2009年9月28日起算12天的仓储费、驳货费、海关查验费、查验文件费合计x.80元及387箱货物自2009年9月29日起算11天的仓储费、驳货费、海关查验费、查验文件费合计x.50元,上述合计x.30元以及向宸业货运垫付的仓储费1080元,其余2300元为原告将剩余505箱货物从上海浦东运回常熟的费用。原告还称,其主张的是被告货物退关后形成的回程费用,如货物正常出运不会发生其主张的货代部分的仓储费,而退关后,仓储费则从进关之日计算到退关之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运委托书、航空运单、报关单、律师函、介绍信,被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当符合被告利益或得到被告的指示。原告主张其诉请的x.30元由三部分组成,系因被告货物未正常出运所导致的费用。其中x.30元为原告向飞越公司垫付的仓储费、海关查验费、驳货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费用海关已实际收取且与被告货物有关,退而言之,即便前述条件成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飞越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航空分运单,据此飞越公司对被告货物的按时出运负有合同义务,而原告作为被告货运代理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在事后向飞越公司支付货物未按时出运导致的相关费用,显然违背了被告的利益,也未得到被告的许可,并直接导致被告丧失对飞越公司的求偿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为被告向宸业公司垫付了1080元仓储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从上海浦东至常熟的运输费用,被告对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予以认可,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2300元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未明显高于市场通常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民币2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邢怡

代理审判员虞勇强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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