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开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x+300m处时超车,与崔××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鲍××、崔××受伤,后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封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鲍××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崔××陈述,证人郝××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佳丽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