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尹某×因污水沟排水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尹某某将尹某×打伤,后来赶到现场的尹某×也被尹某某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尹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宋××、李××、尹某×、尹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尹某×、尹某×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