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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诉人窦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上诉人窦某某出资,王某某负责在长庆承承揽工程,挂靠在吴起建筑公司名下,承包长庆油田分公司白豹作业区的标准化井场治理、巡警房建设等工程,后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2006年4月29日上诉人窦某某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吴起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0月28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由王某某偿还窦某某欠款x元。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元欠款的事实,但因双方是以合伙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判决书第二项撤销延安市中级法院第四项判决。上诉人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依法偿还该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债务在判决书中均进行了查明及认定,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索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主庆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并未地该欠款的利率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但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2006年4月29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对被告辩称该款已包含在x元的借款中并已支付的辩称,因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已支付,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法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窦某某借款x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6年4月29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窦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王某某给付上诉人欠款x元正确,但借款利息应以2%的利率计算。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人民币本金x元的利息,依条据借贷时间按2%利率计算。2、上诉人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上诉认为,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借款x元的帐务,此款在2005年11月27日的退股核算中已全部算清,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再次偿还该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窦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x元欠款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以合伙纠纷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之间的欠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进行明确,且上诉人窦某某提供借据二支,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偿还正确。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款已在合伙帐务中清算,不应偿还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窦某某主张借款利率以2%进行计算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上诉人窦某某承担540元,上诉人王某某承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审判员韩燕妮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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