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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沛县汉台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汉台高级中学。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汉台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汉台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尹彬,被上诉人汉台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张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张振隆等人联合开办汉台中学,徐州市教育局向其颁发徐教社字第x号江苏社会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许可证),张振隆任校长职务,自此,汉台中学开课施教。2001年11月2日,徐州市教育局又为张永民颁发汉台中学x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许可证),变更张永民为该校董事长。张永民分别于2001年2月4日和2002年10月26日聘任张子健为汉台中学校长。张振隆离开学校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3月4日徐州市教育局撤销了向张永民颁发的第X号许可证,同月11日又注销了向张振隆颁发的第X号许可证,同时向张子健发出委托其临时管理学校的通知。2003年8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本院撤销徐州市教育局作出的注销第X号许可证的判决。张振隆于2004年1月14日重新接管学校履行校长职务。

2006年5月9日,汉台中学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夏某给付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006年12月25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确认:从1999年9月起,夏某租赁汉台中学的房屋开办印刷厂。2002年1月,双方就承包印刷厂的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后于2003年2月就上述协议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关于厂房租金的条款,约定房租由每年1400元增加到2000元,协议有效期为八年,即2002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至诉讼之日,夏某已将2003年年底之前的承包印刷厂厂房的租金交给汉台中学。2003年8月双方又就承包汉台中学第二食堂的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第二食堂房屋租金每年8000元,租金以夏某装修食堂的费用相抵,抵完为止。夏某装修第二食堂以及增添设备的费用经汉台中学监督验货、审核票据确认共计x.80元。该判决驳回了汉台中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汉台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了(2007)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汉台中学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30日,汉台中学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徐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汉台中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驳回了汉台中学的再审申请。

2010年9月26日,汉台中学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终止与夏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要求夏某赔偿损失,包括租金、违约金及逾期占用费。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2010年12月2日,徐州市民政局在徐州日报刊登公告,拟对沛县汉台高级中学予以撤销登记。2010年12月9日,徐州市民政局在徐州日报上刊登公告,“以下37个社会组织(包括汉台中学)因连续2年以上(含2年)未参加年检,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X号)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撤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印章及财务凭证同时作废。”

另查明,夏某与汉台中学就二食堂租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是2002年10月。其折抵租金的装修费用为x.80元,每年租金8000元。夏某以装修费用折抵租金的租赁年限为x.80元÷8000元/年=7.97年。按8年计算,双方形成合意的时间是2002年10月,以此计算到2010年10月折抵完装修费用。此外,夏某已经支付了2009年度及之前的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汉台中学的办学资格被撤销,但并不妨碍其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对夏某关于汉台中学诉讼主体的异议,不予采信。夏某租赁了汉台中学五间厂房和第二食堂,租赁印刷厂五间厂房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0年元月,第二食堂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0年10月。夏某抗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不到期,并提供了两份签有汉台中学的协议加以证实,汉台中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夏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12月28日,恰好是在双方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一审审理结束,二审程序刚刚起动,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还没有处理完毕,也没有就涉案房屋租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况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在双方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双方就诉争标的物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夏某在这种情况下持有新的租赁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夏某提供的该二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就涉案标的物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对汉台中学终止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夏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汉台中学,故对汉台中学要求返还租赁物——印刷厂房屋5间及第二食堂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夏某是否拖欠汉台中学房租及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关于第二食堂的说明中约定房租“以装修房子的费用和添置的设备相顶,直到顶完为止”,故应以时任汉台中学校长的张子健所确认的x.80元装修费用与每年8000元租金相抵至2010年10月。故对汉台中学要求夏某支付2010年7月25日-2010年9月20日期间的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印刷厂五间房屋支付租金期限没有具体约定,应当每满一年支付一次,故夏某应当支付汉台中学2010年1月份的房租2000元/年÷12个月=166元。汉台中学主张从2010年2月1日2010年9月的逾期占用费6000元。汉台中学主张占用费按每间每月按150元计算,明显过高。该部分费用应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166元进行计算。从2010年2月1日2010年9月一共7个月,共计166元/月×7个月=1162元。对汉台中学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汉台中学要求夏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夏某迟延支付租金的期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赔偿数额。遂判决:(一)汉台中学与夏某之间的印刷厂、第二食堂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汉台中学印刷厂租金166元、房屋占用费1162元,合计1328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夏某迟延支付租金的期限从2010年2月1日以每月租金166元为基数分段累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汉台中学租赁物——印刷厂5间房屋及第二食堂的房屋。(四)驳回汉台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被上诉人已被撤销登记、登记证书及印章等全部作废的情况下,一审仍认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以“在双方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原被告就诉争标的物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巨额投资的印刷厂如果由于被上诉人内部纷争被迫搬迁,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延续租赁关系是正常的选择,并无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亦是被上诉人的原始公章,并非上诉人伪造,一审法院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招待费两万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沛县汉台高级中学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有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终止日期已经逾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交还房屋并给付租赁费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有土地证书等与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汉台中学的存在,如果用公告否认汉台中学的存在不现实也不符合法律原则,所以被上诉人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提出2006年12月28日出现了二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伪证,不是汉台中学所签,也不是汉台中学的公章。(三)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2010年元月协议到期但租金未交,到2011年6月期间也未交租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本案一审期间,汉台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被其登记管理机关徐州市民政局于2010年12月9日通过公告予以撤销登记,同时其登记证书、印章及财务凭证均作废。在上述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以汉台中学名义进行活动,也不能使用已经作废的印章进行诉讼,因此,在该公告发出后,汉台中学即不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沛县汉台高级中学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元,退还沛县汉台高级中学;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退还夏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锐

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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