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黄某,女。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乙、黄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黄某、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风俗,原告李某甲先后送给被告李某乙见面礼2660元,装柜礼800元,装枕头礼1800元,大、小帖礼x元,其中大、小帖礼由被告黄某接收。同年10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李某甲向三被告索要上述彩礼款,三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黄某、李某丙连带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乙、黄某、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乙接收原告李某甲的见面礼是1060元,装枕头礼是800元,装柜礼是800元,大、小帖礼是x元,这些礼金均由李某乙接收。李某乙已与李某甲共同生活两年,彩礼不应返还。举行婚礼时,李某乙带到李某甲家的个人财产应归李某乙所有。2009年、2010年春节两次共借给李某甲6000元,李某甲应当返还。
被告李某乙、黄某、李某丙主张借给原告李某甲6000元借款,原告李某甲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
双方对原告李某甲送给被告李某乙装柜礼是800元的事实共同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见面礼、装枕头礼,大、小帖礼的数额分别是多少,大、小帖礼由谁接收,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李某甲主张送给被告李某乙见面礼是2660元、装柜礼是1800元,提供了证人马桂菊出庭作证。马桂菊当庭证明,见面时李某甲交给李某乙见面礼2660元。装枕头时,经马桂菊的手交给李某乙1800元。被告李某乙、黄某、李某丙对马桂菊的证言存在异议,主张见面礼是1060元、装柜礼是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原告李某甲送给被告李某乙的见面礼是2660元、装柜礼是1800元。
原告李某甲主张送给被告李某乙大、小帖礼是x元,提供了既是婚姻介绍人又是送大、小帖礼经手人娄占军的书面证明。娄占军证明,经娄占军的手交给李某乙的母亲彩礼x元。原告李某甲又提供了娄占军送大、小帖礼时的司机娄路轩出庭作证。娄路轩当庭证明,送大、小帖礼时,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将现金x元交给了娄占军,娄占军清点了一遍,又交给了娄路轩清点了一遍,娄路轩开着自己的车和娄占军到李某乙家送彩礼,娄占军将彩礼款交给了李某乙的母亲,李某乙的母亲又退还了400元。被告李某乙、黄某、李某丙主张送大、小帖礼是x元,提供了其邻居李某彬和李某乙的三叔李某丙出庭作证。李某彬和李某丙证明,婚姻介绍人和一个司机到李某乙家送大、小帖礼,送了x元,交给了李某丙,李某丙又交给了李某乙。对比双方证人证言,娄占军是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的婚姻介绍人,娄占军和娄路轩是受委托的送彩礼的专门人员,其证明所送大、小帖礼为x元,女方返还400元,与清丰县X村婚约彩礼数额基本吻合,娄占军和娄路轩的证言符合当地习俗,符合实际情况,真实、可信。李某丙是李某乙的三叔,李某彬是三被告的邻居,具有特殊的利害身份关系,不是婚姻介绍人,不是受委托接收彩礼的专门人员,所证明的彩礼数额过低,与当地实际情况不符,不足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送给被告李某乙大、小帖礼是x元,该款由被告黄某接收,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400元。
被告李某乙、黄某、李某丙主张2009年、2010年春节两次共借给李某甲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主张无法支持。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农历7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娄占军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7月6日,原告李某甲和其邻居马桂菊一起去李某乙家和李某乙见面,原告李某甲送给被告李某乙见面礼2660元。2009年农历8月份,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委托婚姻介绍人娄占军和司机娄路轩一起到被告李某乙家送大、小帖礼,在李某乙家娄占军将大、小帖礼x元交给了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又返还了400元。2009年农历10月22日,被告李某乙和其婶子一起去原告李某甲家装柜,马桂菊将装柜礼800元交给了被告李某乙。2009年农历10月24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马桂菊又将1800元装枕头礼交给了被告李某乙。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发生纠纷后分居。原告李某甲向三被告索要上述彩礼款,三被告拒不返还。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家的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1台、TCL液晶电视1台、小燕子牌洗衣机1台、床单12条、装饰花带篮2个、水瓶2个、茶具1套、脸盆2个、毛巾4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李某甲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李某乙的见面礼2660元,装柜礼800元,装枕头礼1800元,送大、小帖礼x元,共x元,分居后,原告李某甲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被告黄某参与了彩礼的接收,应共同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原告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参与了接收彩礼的行为,被告李某丙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已同居一年有余,故其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60%返还x元为宜。原告李某甲家被告李某乙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黄某、李某丙主张给付原告李某甲6000元借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黄某兰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x元。
二、原告李某甲家被告李某乙的下列财产:新飞冰箱1台、TCL液晶电视1台、小燕子牌洗衣机1台、床单12条、装饰花带篮2个、水瓶2个、茶具1套、脸盆2个、毛巾4条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黄某、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97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64元,被告李某乙、黄某兰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聂建杰
审判员徐俊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库锁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