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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郑州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王某某,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路南段李家沟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郑州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被告郑州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主要从事蝇蛆养殖和学员培训工作,当时被告法人向原告承诺工资为1500元/月,并约定学员培训提成方式为800元/人(计算方式为每个学员缴纳4000-6800元学费,每人提成800元),2010年8月份,因学员太多,原告工资长至1800元/月。自开始工作之日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1年4月份,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2011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拒绝支付约定的提成款和工资,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份和2011年3月份工资3600元;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培训学员提成款x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

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光盘一张、录音整理资料二份;3、学员培训记录复印件一份;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1年1月14日成立,原告称在2010年9月就建立劳动关系,纯属虚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二份录音所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孙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份和2011年3月份工资3600元、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培训学员提成款x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1年9月7日,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培训学员提成款、经济补偿金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功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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