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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杨某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07年2月12日,被告杨某以对外投资包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三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07年2月1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为期三年。借款人:杨某,2007年2月12日。”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杨某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杨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人严某、程某、肖某证言,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唐某的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用1020元,由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秀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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