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秋,被告陈某某让原告到其在焦作市X区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秋收回家时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820元,并承担诉费。
被告陈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该工程的承包者是张某,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据被告所知原告的工资款是162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1820元。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所欠工资应由张某荣支付;2、证人徐某、陈某X、韩XX到庭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工地只是领工的,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欠条是其所书写,但该条不是一张某条,只是其作为工地的工长,给原告出具的说明工资数额的便条,给原告出具便条是其的一种职务行为。陈某某出具过此条之后,工地承包人被告张某荣又支付了原告200元。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陈某某已超出举证期间,此欠条是不是张某荣所写无法认证;对X号证据有异议,三证人与被告陈某某是亲属关系,证人陈某富与陈某某存在有借贷关系,三证人所说自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三证人与陈某某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不能确认是否是张某出具的,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是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秋天,被告陈某某带领原告贺某等人到焦作中站区建筑工地干活,工程干完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5日给原告贺某出具条据一份,载明:贺某/1820元/陈某某。另查明,出具条据后,被告的哥哥陈某富(该工地的工人)给付原告200元,剩余162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贺某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支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带领原告在焦作中站区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余款未支付,工程干完后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条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工资款16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某告与张某形成雇佣关系,其提供张某书写的条据一份,但条中内容与陈某某陈某有矛盾之处,且张某未到庭,该条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工资款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