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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钤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钤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钤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

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葛某乙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人王某戊于2011年8月20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彩霞、吴某某,被告钤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钤某丁、王某庚印,第三人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钤某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乙诉称,2007年10月原告葛某乙的丈夫去世。2011年4月,原告葛某乙的儿子王某庚龙又因车祸死亡。原告葛某乙中年丧夫又丧子,痛不欲生,精神已崩溃。被告钤某丙和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系同居关系。王某庚龙死亡后,被告钤某丙提出自己已怀孕,可能是个男孩,可以为王某庚(原告葛某乙家)传宗接代,并要求原告葛某乙将家里的财产交给被告钤某丙。因原告葛某乙还有一出嫁女儿,原告葛某乙没有同意被告钤某丙的要求。2011年5月28日,被告钤某丙和其父亲钤某丁叫给原告葛某乙家族的人以及原告葛某乙的四个小姑,一起对原告葛某乙施加压力,说:孩子重要还是财产重要,把家给被告钤某丙,被告钤某丙能给王某庚留条根。在多方压力下,原告葛某乙在已经打印好的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主要内容为:“(1)、家庭房产归杨香玉、葛某乙、钤某丙、王某戊四人共同所有,以上四人只有居住权,没有转卖权;房租费用于抚养孩子和家庭开支。一切均由钤某丙支配。(2)、杨香玉、葛某乙皆有钤某丙赡养负责,家中一切事务由钤某丙负责支配,收入支出由钤某丙负责。(3)、关于王某庚龙的保险金、事故赔偿款和电动车摩托车外欠款所得全部金额存入王某戊名下,用于将来王某戊教育和抚养,执行监护人钤某丙,监督人葛某乙。(4)、关于王某庚龙的保险金、事故赔偿金全部金额由葛某乙和钤某丙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领取和存入王某戊账户名下。”被告钤某丙拿到协议后,竟然将财产据为己有,将门市出租出去,自己收取房租。还将原告葛某乙赶出家门,不让原告葛某乙进家。后来原告葛某乙问被告钤某丙怀孕的事情,被告钤某丙说把孩子打掉了。故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性。该协议的签订以被告钤某丙生下肚子里的孩子,为王某庚留条根为前提条件,现被告钤某丙已把孩子打掉,协议生效的条件已不存在,协议亦不能生效。请求确认2011年5月28日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钤某丙返还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x元的债权凭证。

被告钤某丙辩称,被告钤某丙与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是夫妻关系,二人已结婚两年,并生育一女王某戊。被告钤某丙没有以自己怀孕是男孩为由来侵吞原告葛某乙家的财产,也没有人以给王某庚留根为由,对原告葛某乙施加压力,没有要求原告葛某乙将家产给被告钤某丙。而且事实也证明原告葛某乙的家产没有归被告钤某丙一人所有。协议书是原告葛某乙的女儿王某庚起草并打印的,并给原告葛某乙等人读过,上面原告葛某乙的签名也是原告葛某乙自行签名并捺印的。被告钤某丙没有将家产据为己有,更没有将原告葛某乙赶出家门。被告钤某丙所怀孩子,并非自行打掉,而是原告葛某乙之女王某庚对被告钤某丙殴打,造成被告钤某丙身体受伤害而流产。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的x元赔偿金,被告钤某丙没有占有,而是经原告葛某乙同意存在第三人王某戊的名下,归第三人王某戊所有。被告钤某丙不清楚是否存在x元的外欠帐。所以,2011年5月28日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所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欺诈与胁迫,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原告葛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戊陈述,2011年5月28日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所达成的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x元钱不应全部返还,应有第三人王某戊的份额。

原告葛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8日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1)、家庭房产共计三段(其中门面楼房上下共十间、老家平房两间、西边路南房子三间)归杨香玉、葛某乙、钤某丙、王某戊四人共同所有,以上四人只有居住权,没有转卖权;房租费用于抚养孩子和家庭开支。一切均由钤某丙支配。(2)、杨香玉、葛某乙皆有钤某丙负责赡养,家中一切事务由钤某丙负责支配,收入支出由钤某丙负责。(3)、关于王某庚龙的保险金、事故赔偿款和电动车摩托车外欠款所得全部金额存入王某戊名下,用于将来王某戊教育和抚养,执行监护人钤某丙,监督人葛某乙。(4)、关于王某庚龙的保险金、事故赔偿金全部金额由葛某乙和钤某丙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领取和存入王某戊账户名下。注: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即日生效,以此为证。当事人:葛某乙、钤某丙。见证人:王某庚刚、钤某丁、王某庚成、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庚、王某辛姐妹四人、葛某己、钤某丙勇。X-X-X”。原告葛某乙认为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被告钤某丙口头表示自己已怀孕,愿意为王某庚(即原告葛某乙家)将这个孩子生下来,这是签订协议的原因和条件,且该协议是在家族等人的逼迫下签订的,违背原告葛某乙的真实意愿。被告钤某丙对该协议的内容表示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行为。

2、证人王某壬、葛某己、王某庚当庭作证。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钤某丙说自己已怀孕,若不让被告钤某丙掌管家产,就不让孩子出生,且家族人也说孩子比家产更重要,所以原告葛某乙陷入危难处境,被迫接受被告钤某丙的苛刻条件。这些证言均证实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原告葛某乙将家产交给被告钤某丙掌管是以被告钤某丙为王某庚生育孩子为前提条件的,签订协议时没有将该前提写进去的原因是怕别人以拿钱买孩子为由耻笑,不好看,所以就没写。原告葛某乙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钤某丙认为怀孕是事实,但签订协议时,没有说怀孕的事儿,只是说抚养孩子、赡养老人,且家产并未全部给被告钤某丙,原告葛某乙当时也同意了该协议并签名了,孩子流产不是被告钤某丙本人的原因造成的,该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情况,也不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

本院依法调查了参与签订协议过程的证人王某庚成、王某癸、王某辛,证人王某庚成、王某癸、王某辛证明内容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庚成、王某壬、王某癸均为仙庄西街人,平时经常调解村内发生的一些纠纷,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要大于证人葛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证言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上述六位证人均证实当时签订协议是有前提的,其前提条件为:被告钤某丙为原告葛某乙家生育第二个孩子。

被告钤某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钤某丙系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之妻。对此原告葛某乙认为,只有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二人才能成为夫妻关系,村委证明和户籍证明不能证明这种身份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结婚登记是唯一认定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定程序,被告钤某丙与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

2、濮阳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一份,清丰县仙庄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钤某丙怀孕及流产事实。对此原告葛某乙认为,濮阳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上显示的名字为钱丽萍,与被告钤某丙不是同一个人,清丰县仙庄卫生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钤某丙怀孕。

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钤某丙在2011年7月1日未怀孕,不能证明被告钤某丙在2011年5月28日已经怀孕,并在2011年7月1日前已流产。

3、证人司马仲安、钤某丙勇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钤某丙与王某庚发生争执。对此原告葛某乙称证人没有到庭,证人基本情况也不清楚,且争执是相互口角还是肢体接触,均不清楚,故该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钤某丙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争执,至于争执情形,证人没有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钤某丙流产原因,不能证明争执与被告钤某丙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葛某乙与其丈夫王某庚智(已去世)生育一子王某庚龙、一女王某庚(已出嫁)。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与被告钤某丙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二人生育一女王某戊。被告钤某丙与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在2011年4月因车祸去世。王某庚龙去世后,被告钤某丙之父钤某丁请求王某庚成、王某壬、王某癸等人从中调解,将原告葛某乙的家庭财产进行处理。2011年5月28日,钤某丁邀请了王某庚成、王某壬、王某癸等人在原告葛某乙家,对原告葛某乙家庭财产协商处理。被告钤某丙首先声明自己已经怀孕,愿意将所怀的孩子生下来为王某庚龙传宗接代,在场的王某庚成、王某壬、王某癸等十人作原告葛某乙的思想工作,劝说原告葛某乙将家庭财产交给被告钤某丙,好让被告钤某丙将孩子生下来为王某庚(即原告葛某乙家)留条根,好为王某庚传宗接代。在众人的劝说下,原告葛某乙答应了被告钤某丙的要求,由王某庚成、王某壬、王某癸等十位证人在场作证,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签订了如下内容的协议:“1、家庭房产共计三段(其中门面楼房上下共十间、老家平房两间、西边路南房子三间)归杨香玉、葛某乙、钤某丙、王某戊四人共同所有,以上四人只有居住权,没有转卖权;房租费用于抚养孩子和家庭开支。一切均由钤某丙支配。2、杨香玉、葛某乙皆有钤某丙赡养负责,家中一切事务由钤某丙负责支配,收入支出由钤某丙负责。3、关于王某庚龙的保险金、事故赔偿款和电动车摩托车外欠款所得全部金额存入王某戊名下,用于将来王某戊教育和抚养,执行监护人钤某丙,监督人葛某乙。4、关于王某庚龙的保险金、事故赔偿金全部金额由葛某乙和钤某丙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领取和存入王某戊账户名下。注: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即日生效,以此为证。当事人:葛某乙、钤某丙。见证人:王某庚刚、钤某丁、王某庚成、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庚、王某辛姐妹四人、葛某己、钤某丙勇。X-X-X”。

另查明,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在2011年5月28日签订协议时,原告葛某乙丈夫王某庚智之母杨香玉与原告葛某乙共同生活。杨香玉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未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的事故赔偿金x元,在协议签订后,以第三人王某戊的户名存入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密码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各掌握一半。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8日,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签订的协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杨香玉系协议约定的财产所有人之一,杨香玉未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已经杨香玉认可。该协议未经杨香玉认可,对杨香玉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处分,损害了协议之外第三人杨香玉的利益。第二、原告葛某乙对自己的家庭财产本来享有所有权,其通过协议放弃了所有权中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被告钤某丙对原告葛某乙的家庭财产本来不享有所有权,其通过协议取得了部分财产权利,该协议是原告葛某乙单方放弃部分财产权,被告钤某丙单方取得部分财产权,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告葛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对自己不公平的协议,显然有其协议之外的特殊目的,即原告葛某乙主张的,签订协议的在场证人王某庚成、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庚、王某辛、葛某己等人证明的,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被告钤某丙为原告葛某乙家生育第二个孩子,好为王某庚(即原告葛某乙家)留条根,为王某庚传宗接代。故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既是一份不公平的协议,也是一份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协议;同时,该协议还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生效的前提条件就是被告钤某丙为原告葛某乙家生育第二个孩子,现被告钤某丙所怀的第二个孩子已经流产,被告钤某丙又无证据证明其流产的原因系原告葛某乙造成,即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且协议生效前提条件不存在的原因并非原告葛某乙造成。故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失去了生效条件,该协议自始对协议各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基于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原告葛某乙之子王某庚龙的事故赔偿金x元,在协议签订后,以第三人王某戊的户名存入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于协议不生效,基于该协议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亦不能生效。x元赔偿金,是对王某庚龙近亲属即王某庚龙的父母、配偶、子女的赔偿,被告钤某丙与王某庚龙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钤某丙不是王某庚龙的合法配偶,依法不能取得该赔偿金,故x元赔偿金应由王某庚龙的母亲原告葛某乙和王某庚龙的女儿第三人王某戊共同享有,每人享有其中的x元。存入第三人王某戊名下的x元,应返还给原告葛某乙x元。原告葛某乙请求返还x元的债权凭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戊将存入自己名下的x元赔偿金,返还给原告葛某乙x元。该返还义务由第三人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钤某丙协助履行。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某乙与被告钤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钤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聂建杰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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