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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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小名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22日至2005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经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经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经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山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3日被山阳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21时间许被告人尚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焦东矿家属院X号楼三单元单元口,欲将被害人邹某丁英克莱牌0631型电动自行车盗走时,被邹某丙同事杨某戊发现,杨某戊便大声呼喊邹某丙,邹某丙与其姐邹某丙听到杨某伟的呼唤后,二人遂从家中跑出来,此时被告人尚某某欲逃跑,便被杨某戊拽住,尚某某朝杨某戊嘴上打一拳,挣脱杨某戊向西逃跑,被害人邹某丙便去追赶,被告人尚某某殴打邹某丙,后被邹某丙抓住。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丁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乙人证言,被害人邹某丙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尚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称自己在9月1日那天中午骑摩托车找王某,接着去认为上网,把车停在人民医院停车场,第二天骑走摩托车停到焦东矿家属院,喝酒后去推自己摩托车时,而推了被害人的电动车,被发现后,是有个男的先打我,我轮了他一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尚某某人行为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21时。被告人尚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焦东矿家属院X号楼三单元单元口,欲将被害人邹某丁英克莱牌0631型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时,被邹某花同事杨某戊发现,杨某戊便大声呼喊邹某丙,邹某丙与其姐邹某丙听到杨某戊的呼唤后,二人遂从家中跑出来,此时被告人尚某某欲逃跑,便被杨某戊拽住,尚某某朝杨某戊嘴上打一拳,挣脱杨某戊向西逃跑,被害人邹某丙便去追赶,被告人尚某某殴打邹某丙,后被邹某丙抓住。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丁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英克莱牌0631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丁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上8点多,我骑着我的电动车到我妈家,我妈住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焦东矿家属院X号楼三单元X楼东户,我把电动车停放在我妈家单元的单元口,大约9点40分左右,我听到我同事杨某戊喊我:“有人偷你的车。”我和我姐邹某丙跑出去,看到一个穿红上衣的男的在我四单元口正向东推我的电动车,我就喊杨某戊拽那个偷车的,看到杨某戊拽那个偷车的男的,那个男的就想跑,并朝杨某戊的嘴上打了一拳,我也上去拽那个男的,他就开始轮拳朝我打,邹某丙上去拦他,他就轮拳朝我姐乱打,我和我姐追那个男的,追到家属楼的西北角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男的爬在地上,我姐上去骑到他背上抓住他,并让我打110报警,后警察赶来把他带走;

2、证人邹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上9点多,我骑车到我妈家,我妈住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焦东矿家属院X号楼三单元X楼东户,在我妈家里与我妹妹邹某丙闲聊时,听到一个男的喊:“有人偷你的车。”我和我妹邹某丙跑出去,看到一个穿红上衣的男的在我四单元口正向东推我妹妹的电动车,我妹妹的同事杨某戊在旁边,我们就喊杨某戊拽那个偷车的,看到杨某戊拽那个偷车的男的,那个男的就想跑,并朝杨某戊的嘴上打了一拳,我妹妹也上去拽那个男的,他就开始轮拳朝我妹妹打,我上去拦他,他就轮拳朝我身上乱打,我和我姐追那个男的,追到家属楼的西北角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男摔倒在地上,我上去骑到他背上,抓住他并让我妹妹打110报警,后警察赶来把他带走;

3、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上9点40左右,我骑电动车到我们家属院X号楼东头,看见一个男的正使劲推一辆电动车往东走,看样子电动车的锁没有开,我感觉这个男的是偷电动车的,当我骑电动车到他跟前,发现他推的是我邻居邹某丁电动车,我就喊:“有人偷你的车。”邹某丙和她姐跑出来,那个男的开始跑,我便拽那个偷车的男的,他朝我的嘴上打了一拳,将我的嘴打血了,继续跑,邹某丙和她姐姐继续追那个男的,过了十分钟,我见到那个男的躺在地上,后公安局的来把他带走了;

4、证人李某证实,我和尚某某2005年结婚,我家以前有红色踏板式摩托车,2009年7、8月份,我妈说这辆摩托车坏了,一直打不着火,不能骑,大概9月份我就不见这个车在我家放了;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我和尚某某从小认识,2009年9月份一天下午,我在他家门口看见他站那,我俩闲聊一会,我就回家了,他没骑什么交通工具;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邹某丙,证人杨某戊、邹某丙辨认尚某某。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英克莱牌0631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025元;

8、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邹某丙不构成轻伤;

9、太行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尚某某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10、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200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11、公安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山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09年10月3日被山阳分局强制戒毒两年;

13、强制戒毒所证明证实,尚某某三次因吸食毒品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与起诉书一致。

1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状况、地面电动车拖痕状况、电动车状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称自己是酒后错推电动车,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判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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