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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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2010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历某某窜至焦作市殡仪馆北侧将路西一小院门外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凌鹰骑得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辨认笔录和电动车图片,被告人历某某辨认笔录和电动车图片及其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未追回赃车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二份,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历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历某某前科证明和自首材料、询问笔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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