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之夫,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略),住所地永兴县X乡。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校副校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省(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湖南省(略)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1月起开始在被告湖南省(略)从事炊事员工作,2002年后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员工作,2010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称从2010年6月底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25年,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致使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且,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扣发原告工资达35个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赔偿损失,向原告按永兴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35个月工资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省(略)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从原告从事的是食堂工作和打扫卫生的工作,每年的寒暑假都没有做事,双方都形成了默契,寒暑假没有聘请原告为被告工作;第二,寒暑假期间,原告没有给学校做事,也就不会发工资,王某讲被告拖欠其35个月工资,基本上都是寒暑假期间的;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以不知道退休年龄为由抗辩,退休年龄的规定是很清楚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本来2004年的时候王某就到了退休年龄了,考虑到感情因素,学校就问她愿不愿意再做,她讲愿意,所以又继续聘用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情况;
X号证据:永劳仲不字〔2009〕第X号通知书,拟证明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已经62岁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X号证据: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和被告(略)存在劳动关系;
X号证据: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自2002年被学校聘为清洁工,2007年新校长到任后又被续聘为保洁员,一直工作到2010年4月;
X号证据: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学校上班;
X号证据: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打工资到原告存折上。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先盖章后再写字的,字在公章的上面,证明本身所述也不是事实;X号证据有异议,原件借出去之后就一直没有退还,已经丢失了,无法核对;X号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之前双方的工资发放情况。
对于原告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X号、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X号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某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X号、X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省(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自1985年以来,一直在永兴三中学从事学校食堂及保洁工作,月工资45元到300元不等。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0年5月,因永兴三中经费紧张,永兴三中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因拖欠工资及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09〕第X号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与永兴三中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x元,由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
另查明,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5年至2010年5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食堂及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各项劳动待遇,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支付拖欠工资。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仍需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如遇政策原因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则应补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能否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以在该事实确定之后另行主张。被告没有提供拖欠原告工资具体金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拖欠工资金额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被告湖南省(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