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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矛盾多次争吵,被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孙某辩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对原告爱护有加,虽有矛盾,但被告一直在做和好努力,不同意离婚。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聊天记录1套,证明被告多次向我提起离婚。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7日在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合起来本就不是一件易事,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双方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体谅,还是有和好之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培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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