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预谋后,被告人范某甲驾驶白色面包车拉范某乙到辉县X镇北陈马跳墙进入李XX家,盗走植钉机一个、电刨一个、电动机一台、压缩机铜芯一个、废铁161公斤,盗窃物品价值1296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二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乙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范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