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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将张xx叫至自己家中,采用用手'd脸、用脚踢跺的方式致张xx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陈xx、李xx、王xx、张xx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认为本村村民张xx在背后造谣讲其坏话,便将张xx叫至自己家中,用脚踢跺张xx的面部,致张xx右侧颧弓骨折属于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付某某一次性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张xx原谅付某某,不再追究付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赔偿协议书、辉县市中医院关于张xx的出院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陈xx、李xx、王xx、张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害人张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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