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乐日用品公司)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l0年1月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杨某甲在久乐日用品公司享有股权份额;2、久乐日用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义,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南阳市久乐食品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成立南阳市久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杨某乙、魏明忠,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杨某乙出资30万元,魏明忠出资20万元,由杨某乙任公司董某长及总经理职务。2003年8月26日,公司变更了经营地址。2005年6月22日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杨某乙为80万元,魏明忠为20万元,同日原“南阳市久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市久乐日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5月28日又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进行了变更,为现在的生产经营场地。为扩大企业经营规模,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董某某、杨某丙、宋某某、夏某、闫某、赵某、李某丁等人陆续向公司投入资金(略)元。“久乐日用品有限公司2006年度股东分红明细”表显示,公司对杨某乙、董某某、杨某丙、宋某某等人依据各自的投资进行了年度分红。
2007年1月1日,久乐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与杨某丙、覃某、余武、刘某、赵某、闫某、李某丁、白某某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全体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略)元,合伙投资经营久乐日用品公司,各合伙人出资额分别为:杨某乙(略)元、杨某丙x元、覃某(略)元、余武x元、刘某x元、赵某x元、闫某x元、李某丁x元、白某某x元,该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并对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以及合伙人的权利(如“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义务作了约定。该企业经营至2007年,经协商,2007年3月9日,合伙人白某某、闫某、赵某、李某丁、刘某分别与杨某乙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各自在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出资转让给了杨某乙,并约定“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上述转让部分的合伙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合伙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2007年6月9日,余武与久乐日用品公司签订了“终止合伙投资协议”,将其投资转为借款,覃某、李某丁、刘某等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同日,久乐日用品公司为余武出具了借余武人民币x元的借条一份(含投资款70万元及分红等)。2007年7月7日覃某与久乐天然日用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覃某“退出股金,转为借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及覃某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至此,上述合伙人的合伙投资经营终结。
杨某甲出具的“2007年6月28日久乐日用品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经全体股东充分讨论同意,一致通过同意原股东余武、覃某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杨某甲”,“新股东杨某甲在交了股金以后,自原股东余武、覃某的交钱之日起,开始享受原股东余武、覃某应该享受的一切权利”,并注明“原股东余武、覃某持股32.34%,股金(略)元,转让价(略)元,通过公司兑付”,杨某乙和杨某丙在该决议上签了名。
2009年8月24日,杨某甲及久乐日用品公司协商重新组合,从双方出具的证据和陈述,可以确认双方要成立的是一个新公司,即久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乐药业公司),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三人协商作为新公司出资人,订立了久乐药业公司章程,章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三名,出资额分别为“杨某乙(略)元现金”、“杨某丙x元现金”、“杨某甲(略)元现金”,并有各自签名。同时杨某甲出具的股东名册内容显示:本公司经过整合,原股东闫某、赵某、白某某,李某戊、刘某、余武、覃某的股份转让变更,经过变更后,现在共有三名股东,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三股东的出资金额同公司章程。后因三人合作中发生纠纷,致使合作破裂,新公司未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久乐药业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是否有效;2、杨某甲是否享有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权;3、原久乐日用品公司之间是股权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具体评析如下:
焦点一,久乐药业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庭审中久乐日用品公司以上述证据均为杨某甲自己制作,且加盖的公章是杨某甲自己刻制的印章为由认为均为无效证据。评析认为杨某甲出具的久乐药业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股东会决议,其证明方向、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且多处违背法律,应属无效证据。(1)杨某甲出具的“久乐药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杨某甲和杨某乙、杨某丙共同出资欲成立久乐药业公司,股东即为上述3人。诉讼中,三人对成立久乐药业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久乐药业公司章程中确定的注册资本与股东实际出资不一致,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且因公司并未实际成立,章程未经工商机关审查确认,应属无效章程。(2)杨某甲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以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名义作出的,章程为久乐药业公司章程,决议却是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股东签字却又不是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东所签,三者互相矛盾。(3)依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杨某甲是从久乐日用品公司合伙人余武、覃某手接受的资金转让,依照决议的内容理应有杨某甲与余武、覃某的转让协议及余武、覃某等人签字和全体股东的认可及会议记录。但实际上杨某甲和余武、覃某之间并无转让协议,且卷中材料证明余武、覃某本为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合伙人,在投资合伙协议到期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后,将自己的合伙投资本利相加后转变为久乐日用品公司借款。杨某甲实际上是从杨某乙的手中接受的余武等人对公司的债权,杨某甲所付的款项也是交给了公司,而不是余武、覃某。(退一步说,即使杨某甲其接受的也是余武等人的股份,其接受的也是余武等人的合伙股份,而不是公司股份)。因此,杨某甲所出具的久乐药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等与事实不符且互相矛盾,应属无效证据。
焦点二:杨某甲是否享有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权问题。评析认为证据表明杨某甲并没有取得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权,(1)依据杨某甲出具的久乐药业公司章程及双方的陈述,杨某甲和杨某乙、杨某丙协商成立的是久乐药业公司,而不是杨某甲要加入久乐日用品公司。因此,杨某甲自然不能成为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东,也即不享有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权。(2)从杨某甲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看,杨某甲是通过受让余武、覃某的股份而取得了股权,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余武和覃某原本只是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合伙投资人。杨某甲是在余武和覃某等已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并已将其合伙投资转变为公司借款后,杨某甲受让的余武等人对公司的债权,而不是公司的股份。因此杨某甲不能成为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东;且根据该决议的约定,杨某甲应当支付(略)元转让价款,但从杨某甲的出资证明看,其仅出资197万元,出资显然不到位。因此,杨某甲不能够取得股东地位。
焦点三,杨某甲、久乐日用品公司之间是股权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因久乐药业公司没有实际成立,故杨某甲和杨某乙之间不能成立股权关系,应属债权关系,应进行清算。从有限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看,成立公司要求:一、各方意思真实自愿合法;二、出资到位。现杨某甲、久乐日用品公司双方的合作关系因双方矛盾激化而破裂,根本无法继续维系合作关系,依照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清算及退回投资即可,法院不能违背人和原则,强制判令公司成立并确认股权。如强制认定杨某甲是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东,让杨某甲、久乐日用品公司合作经营,显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将会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社会稳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某甲请求确认其享有久乐日用品公司股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久乐日用品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杨某甲可另行向久乐日用品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杨某甲与久乐日用品公司享有股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确认其股权。一、久乐日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杨某甲是久乐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另一股东杨某丙也承认杨某甲是久乐公司的股东。二、《久乐药业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又进一步证实杨某甲是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东。久乐日用品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股东直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中记载,当时股东有:杨某乙等九人组成,总投资(略)元。随后经过股东整合、股份转让,将全部股份转化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人所有。转化过程反映:2007年3月9日,杨某乙与合伙人白某某、闰磊、赵某、李某戊、刘某通过内部转让协议,受让股份(略)元,加已有股份(略)元,合计(略)元。之后股东余武、覃某的股份由公司回购。此时久乐公司日用品的实际股东只有杨某乙、杨某丙姐弟二人。2007年6月28日,姐弟以全体股东、全部股份的身份和权力,做出《久乐1日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余武、覃某交回公司的部分股份(略)元受让给杨某甲,杨某甲以原对久乐公司的借款(略)元转入股金,履行了债权转股权的约定义务。原股东杨某丙的股份不变动。三、按照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章程》是公司的“法律”,工商登记只是个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的活动违反了公司章程,即使是工商登记了,股东也可以起诉撤销。久乐日用品公司的《章程》确认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以出资不到位就否定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四、久乐日用品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余武等人的合伙投资协议,同样也证实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内容正确,杨某甲的股东身份是不争的事实。久乐公司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对杨某甲的股东身份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本来是错误的,但不登记并不能否定杨某甲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以此为由把杨某甲与久乐日用品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毫无根据地确定为债权关系,更是错上加错。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辨明是非,做出公正的判决。
久乐日用品公司辩称:一、杨某甲以成为股东身份的2007年6月28日的久乐日用品公司股东会决议”捏造事实,违背法律程序,应是无效决议。2007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表述:“经全体股东充分讨论,一致通过原股东余武、覃某将自已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杨某甲”……之词是虚假的。首先,2007年6月28日之前,久乐日用品公司,在册并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东,只有杨某乙和魏明忠。本案中,杨某甲、杨某丙主张的所谓“股金”,混淆了合伙股金与有限公司意义上股东认缴股金的区别。余武、覃某都不是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东;即是杨某甲受让了余武、覃某的份额,他也只能是久乐公司的合伙人,而不可能成为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东。本案杨某甲所涉的股权,即没有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协议,也没有全体股东的通过。因此,杨某甲的所谓股份转让是捏造无效的。股东会决议的签字股东是杨某丙,而杨某丙此时也只是久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杨某丙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意义上的股东。因此,杨某丙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无效的。二、2009年8月24日,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人签署“久乐药业有限公司章程”,因事实虚假及程序违法而无效,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不能作为杨某甲享有久乐日用品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据。三、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章程”因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法定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杨某甲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转让价为(略)元,但杨某甲截止目前仍未交足。五、关于2009年8月20目的“证明”中,余武、覃某、赵某、白某某、李某戊、刘某等人的退股问题,是基于“合伙投资协议”而言的,他们的退伙与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份有着严格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关于2009年12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对杨某乙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六、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强行撮合强烈对立的当事方进行合作;否则,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再次发生。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杨某甲是否享有久乐日用品公司股权;(2)杨某甲与久乐日用品公司之间是股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
二审中久乐日用品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生产质量规范认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复印件,证明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人所签订的“久乐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仅是三人成立新公司为一个合约,该章程未按法定审批程序完成审批事项,也未在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备案,该章程只能说是一个企业转型意向,在企业转型前,杨某甲只能是“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合作伙伴,而不是公司的股东。杨某甲对久乐日用品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久乐日用品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方向不予采信。所提交的证据与证明股东身份不相关联。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久乐日用品公司作出决议:经过全体股东讨论一致通过同意原股东余武,覃某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杨某甲,新股东杨某甲在交了股金以后,自原股东余武,覃某交钱之日起,开始享受原股东余武、覃某该享受的一切权利,同时,对久乐日用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注原股东余武、覃某持股32.34%,股金(略)元,转让价(略)元,通过公司兑付。原股东杨某乙、杨某丙在该决议上签了名。2009年8月24日久乐日用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本公司经过整合,原股东闫某、赵某、向国新、李某戊、刘某、余武、覃某的股份转让变更,经过变更后,现有三名股东,具体情况如下:一、杨某乙,男,汉族,39岁,住南阳市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出资额为:(略)元,出资比例为:52.02%。出资证明书以2007年1月1日登记的“入股明细”为证,编号:01.本人持有。二、杨某甲,女,汉族,59岁,住南阳市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出资额为:(略)元,出资比例为:32.34%,出资证明书以现金收条和银行转账小票为准,编号02.本人持有。三、杨某丙,女,汉族,41岁,住吉林省梅河口市X街,身份证号码:(略)出资额为:x元,出资比例为:15.64%,出资证明书以2007年1月1日登记的“入股明细”为证,共6笔,编号:03.本人持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备案,此名册加盖有“南阳市久乐日用品公司”,同日,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人签订了久乐药业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2条显示:本公司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南阳市久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区X国道路X村,第三条公司股东共三人,名称住所如下:甲:杨某乙,南阳市X路X号。乙:杨某甲,南阳市X村X号。丙:杨某丙,吉林省梅同口市X街。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如下:1、杨某乙(略)万元,现金出资比例52.02%;2、杨某甲(略)万元现金,出资比例32.34%;3、杨某丙x万元现金,出资比例15.64%。该章程有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股东签名并加盖有南阳久乐日用品公司公章。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杨某甲先后三次向南阳久乐日用品公司交纳现金195万元,其中二次由久乐日用品公司会计王某收取并出具收条2张,一次银行转帐。原覃某应分红利x元,以上杨某甲共计交纳久乐日用品公司(略)元。后因股东三人合作中发生纠纷,未向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询问杨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丙签字公司章程情况时,杨某乙回答:“2009年8月24日我和杨某甲、杨某丙三人商量后,由杨某甲草拟,签订了久乐日用品公司章程,股东共三人有我,杨某甲、杨某丙,分别出资,杨某乙(略)元,占52.02%股份,杨某甲出资(略)元,占32.34%股东,杨某丙出资x元,占15.64%的股份,签订后未到工商局变更登记。”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8日由杨某乙、杨某丙签名的久乐日用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与2009年8月24日的久乐日用品公司章程,久乐日用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及2009年12月3日南阳市公安机关询问杨某乙的笔录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杨某甲在久乐日用品公司依法享有股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请求其确认股东资格。本案中,杨某甲依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收条)请求确认其在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股权份额应根据全体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确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第一是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章程的记载,第二是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瑕疵并不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对价也不可能成为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原审法院以杨某甲出资未到位而否认其股东地位,与法相悖。杨某甲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杨某甲股权份额应根据公司章程确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工商登记只是个程序。久乐日用品公司辩称杨某甲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不予确认,双方之间不是股权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某甲在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股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