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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盗窃、王某丁掩饰隐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小世)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小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家恒)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7月28,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13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四人经预谋后,于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准备了作案的梯子、绳子,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到位于新乡县X镇的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南墙外。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院内作内应,用叉车将公司的十块紫铜锭运到公司后院南墙厕所附近。之后,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将紫铜锭递到墙外装上三轮摩托车,之后藏匿在被告人朱某某家。第二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十块紫铜锭卖到新乡县X镇X路收购部王某丁处,(略)赃款4260元,四人均分。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后经价格鉴定,十块紫铜锭价值5059元。

2010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四人以同样的方法盗窃新乡县X镇的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铜锭十八块。后经价格鉴定,十八块紫铜锭价值9220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四人经预谋后,于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准备了作案的梯子、绳子,开着借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和被告人王某丙自己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到位于新乡县X镇的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南墙外。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院内作内应,用叉车将公司的十块紫铜锭运到公司后院南墙厕所附近。之后,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将紫铜锭递到墙外装上三轮摩托车,之后藏匿在被告人朱某某家。第二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十块紫铜锭卖到新乡县X镇X路收购部王某丁处,(略)赃款4260元,四人均分。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后经价格鉴定,十块紫铜锭价值505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向公安机关退出账款6000元。

2010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四人以同样的方法盗窃新乡县X镇的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铜锭十八块。后经价格鉴定,十八块紫铜锭价值9220元。201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在去销赃的路上被巡逻人员抓获,上述十八根紫铜锭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对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单位铜杆车间负责人韩作辉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用来作案工具的两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8000元。

没收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王某乙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朱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王某丙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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