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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齐某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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