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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津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应线18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让其妻以手机打110报警,后又到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200000元赔偿协议(已支付8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过程,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曹某属自首,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减少基准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沈华雄

人民陪审员:仰正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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